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4年度,153號
TPSV,104,台簡抗,153,201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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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三號
抗 告 人 曾正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秀稐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雖依土地讓售支付保證契約,就第三人溫漢榮對相對人所負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債務,開立同額本票交付相對人為擔保。惟溫漢榮已依其與相對人簽訂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約定,將坐落花蓮之十二筆土地交付相對人全權處理,依該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相對人即解除溫漢榮一百七十萬元債務,則伊上開本票保證債務自亦解除,原第二審判決不採上開不動產處理協議書之約定,逕採相對人所為溫漢榮未履行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主張,及依溫漢榮與相對人間還款協議書,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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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