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號
抗 告 人 魏耀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何合季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十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祭祀公業何合季未登記為法人,與其管理人間非屬法定代理關係,而係類似委任之意定代理關係,代理權之授與無須以文字為之。相對人第四屆派下員大會選出之主任管理委員何金三縱令資格有爭議,然其係相對人第三屆派下員大會選出之主任管理委員,在第四屆合法改選前,其仍得代理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縱認其無代理權限,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第二審認相對人與其管理人間為法定代理關係,不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且應以文字授與代理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相對人與何金三間是否為法定代理關係,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未闡明兩造進行爭點整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查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應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原第二審以何金三係以相對人及其擔任管理人之名義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表彰其以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地位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惟因何金三並未經相對人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未取得管理人資格,且相對人於當時亦無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自無法以文字授與何金三簽發本票之代理權,因認何金三無代表或法定代理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屬無權代理,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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