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730號
TPSV,104,台抗,730,201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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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再 抗告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范纈齡律師
      陳彥希律師
      李汝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
度抗字第二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以: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標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現金增資發行十四億特別股而與相對人成立股東協議,相對人同意支持伊所指派之代表人取得彰化銀行十五席董事中之八席及五席監察人中之三席,俾伊取得經營權,然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二月八日彰化銀行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時,竟違反該協議,致伊指派之代表人僅當選二席普通董事及一名獨立董事,未能取得董事總席次九席過半之普通董事席次,亦未達三席獨立董事之過半席次,造成伊喪失經營權而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所指派法人代表而當選彰化銀行第二十四屆普通董事之梁懷信彭英偉阮清華(下稱梁懷信等三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相對人並應改派再抗告人推薦之林政憲高志尚鄭家鐘(下稱林政憲等三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未經再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再改派再抗告人推薦以外之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屬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依再抗告人提出行政院二次金改檢討報告第三頁、相對人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所發布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相對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台財庫字第○○○○○○○○○○○號函(下稱系爭公函)、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協議書、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再抗告人財務長出具之聲明、再抗告人一○三年十二月九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勤業國際財務顧問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投資人通知事項等件,可認就兩造間是否存在相對人應支持再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協議之有爭執法律關係,再抗告人已為釋明。惟依系爭公



告、公函及協議書等文件觀之,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支持其取得彰化銀行經營權之方式,僅限於支持再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董事、監察人過半數之席次,即僅再抗告人(得標人)於九十四年正式改選前為使其能參與彰化銀行董事會,而由相對人斯時公股董、監事席次提供二、一席,由再抗告人推薦人選參與而已,要無令相對人在正式改選後,就相對人指派之代表人於當選彰化銀行董事、監察人後,亦令相對人應改派再抗告人所指定之董事、監察人選之約定;且股東會本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透過股東會行使其股東權,表達對公司經營方針及股東權利義務之意向,除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外,股東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應有拘束力,兩造自不例外。系爭股東會既選任相對人所指派之代表人梁懷信等三人為普通董事,梁懷信等三人與相對人間亦成立委任關係,則彼等所代表之法人為相對人,雖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相對人得改派為他人以補足原任期,但並不影響所代表之股東,故相對人縱改派再抗告人所推薦之人選為彰化銀行普通董事,亦無從變更其所代表者仍為相對人之事實。又依相對人所定之「財政部派任公民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管理要點」,相對人之代表董事對於各該職務本應負責盡職,維護公股權益,相對人對之有考核管理之權利等情。乃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若改派其推薦之林政憲等三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無需聽命於相對人,再抗告人即可實質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云云,為不足採。至再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協議而受有損害,係損害賠償問題,要無循定暫時狀態處分回復原狀之餘地,再抗告人主張其為爭取經營時效,以相對人「改派代表」作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方法,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按定暫時狀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故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假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九十四年間即曾改派其所推薦之三名人選擔任彰化銀行董事補足原任期,且此方法為相對人主動提出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日重大訊息公告(原法院卷㈠二○



、七四、七五頁)為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方法,倘若非虛,則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改派其推薦之人選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能否謂其全然無從達到實現經營權之目的?原法院逕謂縱改派其推薦之林政憲等三人擔任彰化銀行普通董事,無助於再抗告人取得彰化銀行之經營權,容有可議。再者,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若法院於上述利益權衡後,考量實際需要,認足以釋明保全必要性,尚非不得准許之。乃原法院就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假處分之原因」,全未予究明,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難謂於法無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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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