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4年度,724號
TPSV,104,台抗,724,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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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四號
再 抗告 人 陳愛真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薯萬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
度抗字第五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楊子榮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一千元未清償,已無支付清償能力。詎楊子榮為脫免上開債務,竟與再抗告人通謀,於九十五年間以假買賣之方式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再抗告人,進而將土地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再抗告人名下,復將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再抗告人,再由其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屬詐害債權行為,亦應撤銷,再抗告人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茲因楊子榮與再抗告人惡意隱匿財產,縱伊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等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六十二萬元後,命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上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合約書、民事判決、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得代位楊子榮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詐害債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之主張是否確實成立,要屬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分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人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久,即設定三百九十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足見其已有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相對人依前揭主張所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標的若未予保全,系爭房地有遭再抗告人處分,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性,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至第三人林秀月就系爭房地中之房屋部分,固曾與楊子榮及再抗告人涉訟,經法院判命再抗告人將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將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楊子榮,再由楊子榮將納稅義務人回復為林秀月名義確定,但該房



屋之所有權人目前仍登記為再抗告人名義,尚不能因前開確定判決,即認相對人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此外,台中地院以房地現值、訴訟期間及法定利率為據,認再抗告人於訴訟期間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六十二萬元,尚稱妥適等詞。因而維持台中地院准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僅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尚非非金錢請求之給付訴訟,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與相對人已合併提起塗銷移轉登記訴訟之實情不符,自非有據。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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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