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六號
再 抗告 人 蘭陽南海宮
法定代理人 何登和
代 理 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練燦河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執行標的,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及拍定人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進行履勘及點交,且附表所示暫編號二四九、二五○、二五一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神尊、香爐、案桌椅、神虎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或係信徒贈與或供奉於宮內,伊無權處分,自無法將系爭建物交予拍定人等情,向宜蘭地院聲明異議。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再抗告人所有,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案列宜蘭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一五號),由第三人賴建元拍定買受,並經賴建元聲請執行法院依拍賣公告所定條件點交系爭建物。系爭二五○建號建物乃蘭陽南海宮(下稱南海宮)主體,二四九建號建物則供南海宮法定代理人夫妻及香客居住(上二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上),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執行系爭建物之點交而通行系爭土地,即位於該二建物前方之空地,該空地既為再抗告人供信徒停車使用,堪認再抗告人同意由不特定人通行,故執行法院通行系爭土地,進行
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並未超過再抗告人容許不特定人通行之範圍,亦未侵害再抗告人之所有權益,核屬正當,亦與通行權之實體認定尚屬無關。系爭物品既為信徒所贈或供奉置放系爭建物內,屬房屋內之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規定,執行法院得與執行標的同時執行,或點交予再抗告人,或由拍定人暫時保管等,並無不能執行點交之情事,再抗告人執此拒絕點交系爭建物,並非有據等詞,爰維持宜蘭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無權強行通過系爭土地。伊同意不特定人通行乃權利之行使,原裁定認其有義務容許執行法院進入系爭土地點交,於法無據云云。惟核其所陳上開理由,並未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完成系爭建物之點交程序而進入系爭土地之執行方法,究竟有何顯然違反法律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及有何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至再抗告人於本院始主張系爭建物業經宜蘭縣政府限期拆除,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函文為證,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之不得斟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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