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五號
抗 告 人 王全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紀明雲等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駁回,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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