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二號
再 抗告 人 柯清水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加興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
二○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與相對人之母蔡美玲合作投資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惟蔡美玲取得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未依約過戶予伊。因恐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所提之認股憑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新北地院一○三年度全字第三○四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等文件,僅能釋明其與蔡美玲間合資關係,蔡美玲名下附表二不動產經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且遭假扣押,及系爭土地登記為相對人名下等情,尚不足釋明相對人與蔡美玲間存在借名關係。至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五號事件之追加起訴狀第一項聲明為再抗告人請求蔡美玲給付金錢,乃其與蔡美玲間之爭執,與相對人無關。第二項聲明係代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美玲,核屬蔡美玲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糾葛,其非請求相對人向再抗告人為給付,亦非請求相對人向蔡美玲給付,而由再抗告人受領,不涉及其與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對於相對人之本案請求,自與假處分要件不符等詞,因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雖以伊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等語,執為再抗告理由,惟核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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