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
上 訴 人 李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米凱莉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吳春臺與其前妻郭靜娟之美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作為裁判依據,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係以英文做成,並未翻譯成中文,原確定判決復未說明該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且訴外人吳春臺與郭靜娟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辦理離婚登記,亦未依戶籍法規定向我國駐外機關申請驗證,原確定判決違背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戶籍法第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也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訴外人吳春臺與郭靜娟均具美國籍,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美國合法離婚,嗣吳春臺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距吳春臺與郭靜娟離婚已逾十年,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小三」破壞吳春臺與郭靜娟婚姻,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自承於九十四年間與吳春臺交往生有一女,主觀上亦應認知當時吳春臺與郭靜娟之婚姻關係已解消,吳春臺係單身狀態。故認上訴人所為言論,非無不法性,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可言,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在原審所未主張之再審事由,及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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