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51號
TPSV,104,台上,1851,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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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昌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李阿益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向訴外人鄭石來買受取得坐落桃園市(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由伊辦理繼承。詎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鄭石來之父鄭長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已於六十二年移轉其中二七○○○○分之二五四三四予訴外人鄭榮欽,其僅餘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五六六,而鄭石來於六十五年辦理繼承登記時,竟誤載繼承登記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並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李阿益,該項登記錯誤為由,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二七○○○○分之一五六六,並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伊。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驟減九二一.二七六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一○二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及加計自國家賠償協議不成立之翌日即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七年清理地籍資料時,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加總不等於一,乃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邀李阿益鄭石來協商未果,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李阿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記載,嗣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更正登記。本件登記錯誤之損害,於李阿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鄭石來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發生,且李阿益於八十七年二月第一次協調會召開已知悉其前手鄭石來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五六六,被上訴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亦知悉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不等於一,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出席更正登記說明會,惟至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以書面請求賠



償,同年五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訴外人鄭南山鄭廷福鄭廷安鄭長旺鄭長明鄭秋桂、張氏換銀七人所有,其中鄭長明於五十年一月十二日因自耕保留土地交換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分之二七之所有權,嗣鄭長明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分之二五四三四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榮欽後,名下僅餘所有權權利範圍二七○○○○分之一五六六,而鄭長明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死亡,由其子鄭石來繼承,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鄭石來繼承登記時,錯誤登載鄭石來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分之二七之所有權,致鄭石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李阿益李阿益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縱鄭石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之一五六六有處分權,李阿益既係信賴上訴人依土地法就系爭土地所為關於「鄭石來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因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二七○分之二七之所有權,且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之登記,李阿益仍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分之二七之所有權,李阿益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自亦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分之二七之所有權,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分割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李阿益登記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七起,迄上訴人逕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由二七○分之二七減為二七○○○○分之一五六六止,李阿益、被上訴人均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七○分之二七之所有權,尚未因上訴人就鄭石來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錯誤受有損害,至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逕行更正首揭錯誤登記,而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由二七○分之二七變更為二七○○○○分之一五六六,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減少二七○○○○分之二五四三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始得就所受損害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消滅時效期間方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度召開協調會,邀訴外人李阿益鄭石來協



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李阿益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親自出席更正登記說明會等情,惟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逕行更正錯誤登記,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由二七○分之二七更正為二七○○○○分之一五六六,斯時被上訴人始受有損害,縱李阿益於八十七年二月即已知悉其前手鄭石來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一五六六,然其時李阿益既尚未因錯誤登記受有損害,自無礙於李阿益或被上訴人於損害實際發生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賠償,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經囑託桃園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損害發生當時每平方公尺價值為一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權利範圍二七○○○○分之二五四三四之價值為一千四百零四萬二千零八十九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及自一○二年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之價值」,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此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雖係指土地登記簿上關於權利登記事項而言,但不包括土地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一,客觀上不存在之錯誤登記。查系爭土地原為鄭長明與他人所共有,鄭長明應有部分本為二七○分之二七,嗣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買賣而移轉應有部分二七○○○○分之二五四三四予訴外人鄭榮欽,其應有部分僅餘二七○○○○分之一五六六,而鄭長明死亡後,其子鄭石來於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錯誤登記鄭石來應有部分仍為二七○分之二七,鄭石來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因買賣移轉該應有部分予李阿益李阿益死亡後,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由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繼承應有部分二七○之二七,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更正登記為二七○○○○分之一五六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鄭石來之應有部分,錯誤登記為二七○分之二



七,致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一之部分,客觀上不存在,自不因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而取得該權利。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之更正登記,僅為回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真實內容,能否謂因上訴人為正確之訂正,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權利減少之損害,尚非無疑。而鄭石來之應有部分應為二七○○○○分之一五六六,李阿益卻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按鄭石來應有部分二七○之二七買受,李阿益是否係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錯誤登記,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倘係如此,則損害發生時即為李阿益買受系爭土地時,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於李阿益七十八年十二月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發生,況李阿益於八十七年二月第一次協調會召開已知其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與鄭石來實際應有部分不符,被上訴人迄一○二年始為本件請求,時效已消滅,亦不得以一○一年十二月間之土地價值計算損害等語,是否全然不可採,仍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細究,遽以前揭情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函李阿益,其主旨記載「有關台端所有坐落桃園市○路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本所業依內政部八八年十月七日台(八八)內中地字八八八五九四五號………會議結論辦理,亦即將權利範圍回復為 27/270,並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權利範圍尚有疑義,協調處理中』請查照。」等語(見一審卷一四六頁),究該函所稱將權利範圍「回復」為二七○分之二七,其真意為何?該函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或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影響?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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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