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閻永康
訴 訟代理 人 黃安然律師
被 上 訴 人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俊吉
被 上 訴 人 薛健平
馮其義
李少康
陳麗心
黃茂書
張 旭
劉韋德
黃郁仁
鍾得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
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員工獎懲辦法、行為守則與工作規則,均已刊登於被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企業網站,上訴人為該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可隨時查閱並瞭解其內容,自受其拘束。上訴人明知其父閻福欲藉機賺取中人費,竟於訴外人蔡麗華願以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購買,並與信義公司簽訂斡旋金契約,出價一千九百萬元時,仍由閻福出面議價,將成交價降為一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損及賣方謝高瑟真之利益及減少信義公司本得賺取之服務報酬,違反忠誠義務。又上訴人明知蔡麗華欲給付訴外人高瑜真及信義公司文山政大店店長蔡孟芳(下稱高瑜真等二人)中人費共一百八十萬元,閻福收取後並未交與高瑜真等二人,竟替閻福掩飾,於蔡麗華詢問時表達已轉交之意,嗣蔡麗華暗中錄音向信義公司申訴,致該公司對蔡孟芳為停職調查之處分,影響公司內部人力調度等,貽誤公務之進行。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員工獎懲辦法第十條第五、六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信義公司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信義公司雖於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命上訴人停職接受調查,斯時尚未確信上訴人有上開情事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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