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為訴之變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36號
TPSV,104,台上,1836,20150930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謝東憲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老仁
      謝美莉
      邱仁杰
      謝美玉
      馬九元
      謝乙辰
      謝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
四二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五(下稱內湖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之上訴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將之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內湖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v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