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31號
TPSV,104,台上,1831,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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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王駿業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明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
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二四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汀洲路二段一八二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沿汀洲路二段一八二巷由北向南方向駛至,由伊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致伊受有頸椎第五、六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五節椎體骨折等傷害。伊因遭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五十元、衣褲眼鏡及球鞋損失三千元、醫療費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醫療材料費二千二百十八元、看護費三萬元、工作收入損失九萬零四百六十二元、交通費一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將來植髮修疤費三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共五百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之損害。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依此過失比例減輕後為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五元,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之請求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及工作收入損失,其請求之將來植髮修疤費用並未實際支出,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一○○年二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北市中正區金門街二四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汀洲路二段一八二巷之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沿汀洲路二段一八二巷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第五、六節脊椎面關節骨脫位及頸椎第五節椎體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汀州路二段一八二巷及金門街二四巷均未設置閃光燈,道路之行車最高速限均為時速三十公里。由北往南方向之汀州路二段一八二巷道與金門街二四巷道均為雙向各一線道,金門街二四巷為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面上,設置有「慢」字之禁制標線,交岔路口之前方並劃有停止線。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無煞車痕,自小客車斜停於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上,機車之前、後輪距自小客車後側各約一點二、零點四公尺;自小客車自左前車頭起至左前車身有撞擊痕跡,機車之車頭右側車殼則損壞。可知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右方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左方車;上訴人沿金門街二四巷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遵守系爭交岔路口前「慢」字之禁制標線,減速慢行,暫停於停止線,並注意系爭交岔路口之路況,倘遇有他車先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不得貿然搶先通過。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知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係以左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右側;上訴人抗辯係機車之車頭撞擊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靠近前輪擋泥板處云云,委不足採。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撞到時才發現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足見上訴人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復未減速慢行並暫停於停止線,竟貿然搶先通過交岔路口,致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機車車頭右側,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將自小客車誤認係左側之車身撞毀,且未審酌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路面有「慢」字及停止線之禁制標線,復未參酌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為:「被上訴人左方車不讓上訴人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並無足取。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二萬零一百五十元、衣褲眼鏡及球鞋損失三千元、醫療費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及看護費三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支出醫療材料費二千二百十八元、交通費一萬四千八百十五元部分,有其提出之醫療材料單據、長途客運及計程車費購票證明可證;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堪認上開交通費及醫療材料費,均屬必要。卷附之診斷證明書上載:被上訴人因頭皮外傷後禿髮,建議修疤及植髮治療三次費用約三十萬元,可知被上訴人於所受傷害復原後確有植髮及修疤之必要,預期所需費用為三十萬元,該費用自屬必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從事花卉栽培業,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一○○年職類別薪資調查之統計結果表所示,「園藝及農牧業生產人員」之平均每人每月薪資為三萬零一百五十四元,以此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工作收入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尚屬相當;則被上訴人請求



自一○○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之三個月工作收入損失九萬零四百六十二元,自無不合。依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台北榮總醫院施以前位頸椎第五節椎體切除併頸椎四至六節固定,後頸椎四至五節椎板切除併內固定手術,復以手術切除棘狀突起三個,於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認定其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對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併參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第六等級之殘廢保險金七十二萬元,其比例相當於最高等級(即第一等級)殘廢給付一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四十五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五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三萬零一百五十四元,自一○○年二月八日起至年滿六十五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尚有二十六點二二年之工作年數,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一次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上傷害,審酌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原從事花卉栽培工作,名下有房屋一筆、田地三筆,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現已退休,並投資咖啡館,名下有房地各一筆,併其一○○年度之薪資及利息所得等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尚屬適當;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五百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暫停於停止線前,竟於他車先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猶貿然搶先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亦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依此過失比例減輕後為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八十二萬零四百三十五元後,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其利息,暨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有植髮及修疤之必要,所需費用為三十萬元,此項費用之支出,亦係被上訴人所受之積極



損害,依上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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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