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27號
TPSV,104,台上,1827,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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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卓金塗
      王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正修
      蕭愛戀
      林美鴻
      葉修源
      葉權興
      葉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被上訴人林麗珠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葉修源(原名葉芳妏葉桓仲)、葉權興葉芬玲,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號碧山金築大廈(下稱碧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碧山大廈係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建築完成,該大廈樓頂平台(下各稱一八五號、一八七號樓頂平台,合稱系爭樓頂平台),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應為碧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又依碧山大廈之竣工圖顯示,系爭樓頂平台並無任何增建物,詎該一八五號、一八七號十二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卓金塗王麗華,擅自各在一八五號、一八七號樓頂平台增建增建物(下各稱一八五號、一八七號增建物)作為自己之室內使用空間,顯違樓頂平台之性質及構造使用,該增建及雨遮面積幾乎占滿全部樓頂平台,影響整棟大樓結構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除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綠色部分及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B、D所示之雨遮(已拆除)以外之增建物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為起造之原建商建築完成後,附隨於碧山大廈一八五號、一八七號十二樓房屋出售各後手專用,迄今近三十年,且為嗣後買入碧山大廈內房屋之其他住戶所明



知而無人有何異議或為權利之主張,伊依碧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定,自得合法專用。又碧山大廈完工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公佈施行,碧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就一八五號、一八七號十二樓住戶各得專用樓頂增建物之分管協定,不應受嗣後公佈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之強制規定拘束。系爭樓頂平台除其出入口係完全開放,未加鎖或封閉,可供住戶自由進出外,另樓梯口之正前方及左側皆留有相當大之開放空間,足供大樓住戶避難等緊急狀況使用,難認系爭增建物之建置,有何妨害到大樓住戶對系爭平台之使用目的之虞。伊使用系爭樓頂增建物,乃基於繼受前手與大樓全體住戶間之分管協定,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分管協定,即提本件訴訟,顯然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卓金塗王麗華分別為系爭一八五號、一八七號未經保存登記之樓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樓頂平台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惟無使用上獨立性,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非上訴人專有或專有之附屬建築物,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亦不能分割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兩造對系爭樓頂平台,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占有。系爭一八五號、一八七號增建物均為磚造,一八五號增建物內部有內梯與系爭一八五號十二樓房屋內部相通。而碧山大廈於七十三年建造後,訴外人即碧山大廈建商與起造人之一陳廷龍,曾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申請於一八五號十二樓搭建二十九點九三平方公尺RC造構造物(下稱經核准RC增建物),其後碧山大廈住戶未見有反對意見,應認就一八五號十二樓樓頂經核准RC增建物部分,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由一八五號十二樓使用收益外,其餘增建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分管契約存在。又一八五號樓頂增建物,除上開經核准RC增建物外,其餘增蓋部分有用鐵皮搭建者,足徵係嗣後另行增蓋,且查碧山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並無樓頂有約定專用之記載,亦未訂明於規約內,自不生約定專用效力。至於樓頂須多繳交管理費,及另設有水電、瓦斯分表一事,被上訴人於碧山大廈九十七年三月間討論樓頂拆除時,即陳明係為平衡供電及管理費。而北市建管處迄未將系爭樓頂平台增建物拆除,係基於行政資源利用考量,均不足為有分管契約之證明。卓金塗買受一八五號十二樓房屋時,碧山大廈即已張貼公告,表明要拆除樓頂違建,而證人李青泉及于之泓之證詞,僅能證明其餘增建物存在已久,而林永順所提建商加蓋資料,係上開核准RC增建物部分,均不足以證明其餘增建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一八七號與一八



五號增建物同為鋼筋混凝土造,外牆磁磚相同,惟其係上開核准RC增建物後之再擴建,況一八七號十二樓之外牆相較其樓頂之磁磚顯得陳舊許多,一八五號樓頂亦與其十二樓外牆磁磚有色差,顯非碧山大廈建造後不久所搭造,故縱北市建管處於九十七年間接獲舉報系爭樓頂平台違建,經其比對八十三年航空照片後,研判應已存在多時,但亦不能據以推論樓頂其餘增建物有分管契約存在。再屋頂平台屬建物一部,已隨同建物辦理登記,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規定,上訴人以時效完成為辯,自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卓金塗將系爭一八五號增建物即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扣除附圖綠色部分即經核准RC增建物外拆除;王麗華將系爭一八七號樓頂增建物即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C部分拆除,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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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