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22號
TPSV,104,台上,1822,201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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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鵠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被 上訴 人 展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林彊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
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承攬伊之「中工七號船隻(下稱中工七號)棒錨升降起重設備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一百萬元。詎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十七項瑕疵,且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為油漆及防鏽處理,屬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支出租用吊車及匯款手續費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主張,伊定期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遭拒,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二十七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未完成所有設備材料之安裝,並經伊確認,伊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以中古堪用品組裝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就伊完成工作具有瑕疵,應負舉證之責。況伊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完成工作並交付,上訴人遲至一○三年九月二日始請求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復以: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報請驗收,詎上訴人遲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七十萬元,倘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其亦應賠償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等情,反訴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原審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一百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麒鵠到庭之陳述,為證人楊明如所是認,可知系爭工程係在中工七號上加裝起重該船配備之棒錨所需設備,且兩造議定以中古堪用之材料、設備,而非全新品施作。而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擔保船隻設備改造工程具備以下品質、性能及設備功能:㈠結構及焊接符合強度需求。㈡油漆及防鏽符合規範。㈢設備材料以中古堪用品組裝。陳麒鵠坦承兩造並未就「強度需求」、「油漆及防鏽規範」之具體內容為約定,故上訴人提出斯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等為施工品質規範,不足為採。但參酌兩造締約之目的、中工七號為海事工程船及證人楊明如之證述,應認系爭工程所加裝之升降起重設備,強度需求至少須能安全無虞地吊起中工七號原所配備之棒錨,且該等升降起重設備需有基本之油漆及防鏽功能,以防止因長期在海上作業而遭海水浸蝕、腐朽;不因使用之材料、設備為中古品,即謂系爭工程無強度及油漆、防鏽之要求。準此,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於強度及防鏽功能部分,應以前述標準為斷。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具有附表編號一、四、五、七、一一至一七所示瑕疵,為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肯認,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未依上訴人之催告修補瑕疵,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等瑕疵修補費用二十七萬七千元,然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致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改善該表所列缺失,有信函足憑,可證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即已發現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原起訴請求給付之項目、金額,既未含此費用,且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陳稱:在第一審請求給付之項目並不包含修補修疵之必要費用等語,則其遲至一○三年九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瑕疵修補費用,顯已逾一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無不合。依證人陳財寶錢建泉之證言,兩造於被上訴人申報完工後,並未實際測試被上訴人安裝之棒錨升降設備能否起重棒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強度不足,無法將中工七號配備之棒錨吊起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提出照片註記「吊環鋼索尾端固定僅使用鋼索夾且僅以人力上鎖,無法支撐棒錨重量」等文字,陳財寶證稱為陳麒鵠依其意思所寫,惟經系爭鑑定報告認以



鋼索夾固紮鋼索,並無不當,不足證明鋼索之承重量不足。至系爭工程前述及未於相關設備上漆及做防鏽處理之瑕疵,均與該工程之承重能力無關。縱上訴人確在中工七號赴越南施工期間,另行租用吊車起重該船上之棒錨,因而支出租車及匯款手續費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亦非因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或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而受之損害。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設備材料之安裝,並經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方須給付第二期工程款,此乃上訴人履行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期限。被上訴人已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並請領第二期工程款,陳麒鵠即會同陳財寶至中工七號查勘施工狀況,並函請上訴人補正,則上訴人已派員確認,且就瑕疵已選擇自行修補而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七十萬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本息,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七千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本息,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毋庸逐一論駁,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本息及對命其給付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略有㈠桁架及滑輪部分:左側桁架底部滑輪中心插針非正常之配件,欠缺為防滑輪發熱鎖死之牛油孔;應於桁架邊加裝繫纜柱,以引導纜繩,避免割損;鋼索直接接觸甲板滑動,造成摩擦而有不妥。㈡捲揚機部分:電線電纜裸露於箱外,如於海中作業,遇有浪花,將即刻短路受損,本件應屬馬達電源控制箱,僅以螺絲鎖住數片鐵板,沒有水密,遇有浪花即故障;兩座捲揚機連接發電機之電線應連接完成;應加裝散熱組配件或更換馬達;齒輪組無防護蓋,易生意外;應加裝防水帆布罩以防海水侵蝕。㈢鋼索馬鞍型導索輪部分:一處人孔蓋應修復;應移開廢輪胎碰墊;兩座鋼索馬鞍型導索輪組應重新改造;導索輪應加裝牛油珠等缺失(見外放鑑定報告第二至三頁),原審復據該等缺失認定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並謂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之強度需求,係指該工程所加裝之升降起重設備,強度至少須能安全無虞地吊起中工七號原所配備之棒錨。果爾,在具有上開各項瑕疵之情形下,能否謂被上訴人加裝之升降起重設備,能安全無虞地吊起中工七號原所配備之棒錨,即非無疑。乃原審逕以兩造未就該升降起重設備進行測試,及系爭工程所具瑕疵均與



該工程之承重能力無關,而認無承重量不足之瑕疵,自嫌速斷。次查,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設備材料之安裝,並經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方須給付第二期工程款,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所示編號三、六、九、一○之項目,鑑定結果既無法確認:上下桁架搭接處是否全焊;桁架底部與船體是否未完成焊接;捲揚機變速齒輪箱有無滲水,且換油孔無法拆裝;捲揚機底座有無洩水孔(同上),且認有前開電線未連接、馬達未裝散熱組配件等情,參以證人陳財寶證稱:被上訴人欲請領第二期工程款,陳麒鵠會同伊至中工七號檢視系爭工程,由伊逐項指出後拍照等語(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所有設備材料之安裝並經伊確認,伊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之義務,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以前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二十七萬七千元本息之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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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華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