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19號
TPSV,104,台上,1819,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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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子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
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美月,嗣變更為林煌源林煌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命其為對待給付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碧潭大橋及安康路一段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調會「補償費將以今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獎勵金計算」之結論,就台北縣新店市○○段○○○○○○○○○地號土地之補償費,係依八十九年七月公告現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加四成獎勵金計算,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上訴人尚應



給付餘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八百十二元,上訴人於一○一年二月六日僅提存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自非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其提存尚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以該餘款及自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一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為同時履行抗辯,即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協議價購,屬買賣契約關係,該土地補償費之計價,自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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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