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800號
TPSV,104,台上,1800,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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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李錦豐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燦輝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七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地號土地(下稱八八四、一○五八、一○五九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民國五十八年間無償借予被上訴人興建「香和村農忙托兒所」及兒童戶外活動場所(下稱系爭托兒所)。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托兒所拆除重建一層RC建物,於八十二年間增建第二層(包括地上物、門柱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建物),地上物占有八八四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A1面積一四○.四五平方公尺、A2面積一一.八四平方公尺、A3面積七.一二平方公尺、A4面積二九.九七平方公尺,一○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5面積一九.三六平方公尺、A6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一○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7面積七一.○三平方公尺,門柱及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九十年間香和村農忙托兒所併入「南興托兒所」,系爭建物自此未供托兒所使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其未經伊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伊亦已依民法第民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三千一百八十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供興建地上物使用,並未限制僅能供托兒所之用,七十九年間系爭建物第一層重建完成時,建物外牆鑲嵌重建工程收支明細之石片上,已將「李錦昌(上訴人原名)無償提供土地八十餘坪」鐫刻列於「補助機關及捐獻者」之首,上訴人並曾促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依兩造間之贈與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權源,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於五十八年間將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托兒所使用,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將系爭托兒所拆除重建一層RC建物,於八十二年間增建第二層,於九十年間將香和村農忙托兒所併入「南興托兒所」,系爭建物即未再供托兒所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次查七十九年間系爭托兒所一樓重建完成時之香和社區理事長李連壽香和村長林永定(上訴人之岳父)、鄉民代表李清祈及全體社區理事,連名鐫刻「冬山鄉香和社區托兒所重建壹樓工程收支明細」於石片,鑲嵌於建物外壁,上訴人以原名「李錦昌」「無償提供土地八十餘坪」,列於「補助機關及捐獻者」之首,有一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八十餘坪土地之面積,約二六四.四六平方公尺,八八四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二一○.五二平方公尺,上訴人無償提供之土地除八八四地號土地外,應包括一○五八地號、一○五九地號之部分土地。參酌證人李清祈李連壽、劉阿固、黃正安分別證稱上訴人係「捐贈」、「捐獻」、「無償送」系爭土地等語,且上訴人自承曾對證人李連壽談及催促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係基於贈與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受贈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得再予任意撤回。原審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關係,則被上訴人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在事實審主張:本件若成立贈與關係,亦主張撤銷贈與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二二頁反面),自關涉該贈與已否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有否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八八四地號土地於五十八年間為上訴人、訴外人李阿純郭錫來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第一審卷三五頁以下)。而證人劉阿固證稱:五十八年間伊擔任冬山鄉香和村村長,上訴人當時表示土地要供香和村使用,沒有說要給公所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七頁正反面)。是上訴人究係贈與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或應有部分,其如何贈與特定部分,受贈人為何人,即攸



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否贈與關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原審就上開事項未調查審認,遽謂被上訴人基於贈與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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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