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水金
法定代理人 陳志韡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 訴 人 黃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守銀
陳守環
陳志琪
陳盈年
陳志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
一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水金請求上訴人黃吉宏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五百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之訴及上訴,暨命上訴人黃吉宏給付及駁回其上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陳水金請求上訴人黃吉宏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所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本息及被上訴人陳守銀、陳守環、陳志琪、陳盈年、陳志韡(下稱陳守銀等五人,與陳水金合稱陳水金等六人)請求黃吉宏給付各十四萬元本息之訴,改判命黃吉宏如數給付,駁回陳水金等六人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黃吉宏給付陳水金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陳守銀等五人各二十一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黃吉宏之上訴;判命黃吉宏另給付陳水金如附表六所示一百二十一萬零八百六十六元本息,駁回陳水金其餘擴張之訴,係以:黃吉宏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桃園縣大溪鎮)慈湖路由桃園市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在該路九十九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一○九巷內,適陳水金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沿慈湖路由石門水庫往桃園市方向直行,因黃吉宏疏未暫停讓陳水金先行,陳水金騎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黃吉宏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及陳水金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陳水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治療後,呈植物人狀態。黃吉宏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黃吉宏已賠償陳水金八十萬元。陳水金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
十四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稽。黃吉宏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發生車禍,造成陳水金受重傷,足見其騎乘機車過失不法侵害陳水金之身體、健康,陳水金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吉宏賠償損害。陳水金所受之損害為:㈠醫療費用:陳水金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編號1.B欄、附表二編號1.B欄及E欄,應扣除護理之家保證金、禁治產鑑定費、伙食費,證明書費二千九百六十元為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陳水金為植物人現居住護理之家四人房等亦為必要,共計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三百零七元。㈡雜項費用:共計四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㈢看護費用:陳水金因車禍住院,支出看護費用三十七萬一千元【附表一編號3.B欄+附表二編號3.B欄+附表二編號3.E欄:㈠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暨自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看護費用十四萬四千九百元,㈡自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一月十日止之看護費用九萬五千元,㈢自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三日止及自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暨自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止之看護費用十三萬一千一百元】。㈣預期醫療、看護、雜項費用:陳水金起訴時請求之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至一○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其預期醫療、看護、雜項費用之請求應自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算。陳水金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為七十六歲,其餘命為十點六四年,按每月二萬八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費用為二百八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陳水金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於桃園大溪崁津橋下租賃八分地從事農作,扣除農藥、肥料等成本支出,每年收入約五十萬元,請求黃吉宏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五百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查證人陳國雄雖證稱:陳水金先前工作為冬天種植芥蘭菜、青花筍,夏天種植青椒、甜椒,有請二至四個外勞幫其收菜交給伊,伊拿去批發市場賣等語。惟其又證稱:伊自九十二年以後即未與陳水金一起種菜,兩人居住地相距約二十五公里,伊不知陳水金是否有與他人一起種菜等語。足見陳水金縱曾與陳國雄一起種菜,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之時已七年之久,兩人居住地點相隔又遠,陳國雄空泛之詞顯不足採。此外陳水金並未提出農地租約、產銷班、所得證明等證據以證明其耕作面積及
收入,其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㈥機車修理費:陳水金因系爭車禍,機車受損,支出修理工資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五百六十三元,共計六千一百八十八元。㈦精神慰撫金:審酌一切情狀,陳水金之請求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次查陳守銀等五人均係陳水金之子女,陳水金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仍呈植物人狀態,陳守銀等五人與陳水金間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顯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陳守銀等五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黃吉宏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審酌一切情狀,陳守銀等五人之請求以各三十五萬元為適當。綜上,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剔除其不得請求部分,為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百六十萬元;陳守銀等五人得請求黃吉宏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三十五萬元。又黃吉宏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之陳水金機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肇事主因;陳水金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黃吉宏應負百分之七十、陳水金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過失相抵後,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四百十一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業經審酌雙方過失情況及一切情狀,自不應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免重複減輕黃吉宏之賠償金額。陳水金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三十四元及黃吉宏賠償之八十萬元,應自陳水金所受之損害扣除。準此,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賠償之金額總計為三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詳如附表一F欄即附表五、附表二F欄即附表六所示,陳守銀等五人得請求黃吉宏賠償之金額為各三十五萬元。故陳水金請求黃吉宏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本息及擴張請求黃吉宏給付如附表六所示本息,陳守銀等五人請求黃吉宏給付各三十五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陳水金對其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其係於桃園大溪崁津橋下租賃八分地從事農作,每年收入約五十萬元,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五百十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等情,曾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為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二八四頁)。原審遽謂其未提出,爰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原審及第一審認定陳水金得請求黃吉宏給付之項目及金額並非完全相同,關於相同部分固應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不同部分則應將第一審判決相關部分廢棄,乃逕維持第一審就不同部分所為判決,駁回黃吉宏該部分之上訴,自難謂當。又原審係認定黃吉宏應
給付陳水金三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而第一審已命黃吉宏給付陳水金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自僅得命黃吉宏再給付陳水金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本息。乃原審除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黃吉宏給付陳水金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黃吉宏此部分之上訴外,又命黃吉宏再給付陳水金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另給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共計三百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超出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七元本息,亦有未合。再原審認陳水金得請求:㈠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四日止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暨自一○○年二月六日起至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十四萬四千九百元,㈡自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及自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一年一月十日止之九萬五千元,㈢自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三日止及自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暨自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止之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共計三十七萬一千元之實際看護費用。乃於計算預期看護費用時,又將自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三日止、自一○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自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一○一年六月十六日止之費用重複計入,尤有未洽。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原審就陳水金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六十萬元、陳守銀等五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三十五萬元部分,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減免黃吉宏賠償之金額,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陳水金、黃吉宏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水金及上訴人黃吉宏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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