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795號
TPSV,104,台上,1795,20150923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 訴 人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文平
      蔡譯瑩
      嚴麗鸞
      林湧盛
      陳德安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文平
被 上訴 人 林雯冰
      雲文璋
      林文銘
      林利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
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對被上訴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德安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追加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雲文平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分別為被上訴人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文科技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雲文平另曾任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實際執行董事,被上訴人蔡譯瑩陳德安嚴麗鸞分別為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湧盛則為該公司增資後之董事長,與ETC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 鑑定委員會)鑑定人即被上訴人林利州,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知悉九層嶺公司經營不善,竟遂行「假增資真印製股票換鈔票」之計畫,由雲文平於同年八月底委託ETC 鑑定委員會,由林利州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又稱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資產,虛偽鑑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七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再以該ETC 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依據,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及同年月三十日兩度辦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將九層嶺公司資本額自原來三百萬元膨脹至三億八千萬元,嗣旋即將該增資資金三億七千七百萬元全數轉入林湧盛雲文平等個人帳戶,並發還增資之股東。伊因被上訴人虛偽增資之行為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健全,於九十六年三至九月間,先後合計以四千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陸續向雲文平嚴麗鸞購入九層嶺公司股票一萬二千張,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伊亦得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況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伊之股份既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且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伊自得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求為命雲文平以次四人連帶給付三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及其中一千萬元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元自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民事追加被告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德安以次六人並就上述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本息部分,與雲文平以次四人連帶給付之判決(其中一千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雲文平以次四人敗訴之判決,該四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陳德安以次六人為被告,並擴張如上所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九層嶺公司二次辦理增資,係以增資股款向雲文平購入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向訴外人洪資盛購買之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等資產,並非不實增資。又該增資距離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已有三年之久,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參加股東常會,即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仍於同年七月間主動與嚴麗鸞接洽而購買一千張股票;且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議後,同意以每股九元認購四千九百六十張股票,顯係經其審慎評估後之投資,實難認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再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就其購買股票、公司經營等糾紛,與雲文平協議,並達成和解,縱認其受詐欺而購買股票受有損害,亦因雲文平履行該協議而獲得填補,何況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另林利州係經由現場勘估進行鑑價,系爭鑑價報告聲明事項欄復表明該鑑定委員會就委託人所提供文件資料內容及鑑定資產之權利歸屬假設無虛偽,僅作投資參考,與上訴人之損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九層嶺公司原由訴外人洪獻堂洪資盛、林秀琴等人集資三百萬元而設立,並於台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約十



七公頃土地上經營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其中僅三公頃土地登記為林秀琴所有,其餘則為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營,期限至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雲文平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自洪資盛受讓九層嶺公司及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並由九層嶺公司於同年八月底委託ETC 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資產進行鑑價,系爭鑑價報告認該資產價值為三億七千五百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而林利州係受ETC鑑定委員會指派擔任該鑑價之主持人,曾派員實地鑑價,並於系爭鑑價報告表明就委託人所提文件資料內容及鑑定資產之權利歸屬,未做實質調查而假設無虛偽,尚難認林利州有故意製作虛偽不實,以供雲文平等人詐欺上訴人之行為。何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至九月間陸續買受九層嶺公司股票,距離系爭鑑價報告作成時間已隔四年,上訴人復自承其買受該股票後始由林湧盛交付系爭鑑價報告影印本,益徵該鑑價報告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六年十月至九十七年一月間收受系爭鑑價報告時,即知悉林利州為主持鑑定人,其於一○二年七月十六日始對林利州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護對象,係公司及與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即債權人,且以其損害與虛偽增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上訴人並非該條項所保護之對象。九層嶺公司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理現金增資一億九千七百萬元,使其資本額增為二億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一億八千萬元,使資本額增為三億八千萬元,分為三千八百萬股;惟當時公司負責人為林湧盛,股東為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洪資盛、嚴錫良、宣文科技公司,而林雯冰以次三人僅係宣文科技公司之董事,並非九層嶺公司之被發還股款股東,且九層嶺公司增資距離上訴人買受該公司股票已有三年,上訴人復自承其買受該股票之際不知有「假增資」之情事,顯見其縱有損害,亦與上述增資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令林雯冰以次三人、雲文平以次六人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負股東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參加九層嶺公司股東常會,並自承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董事」頭銜參與董監事聯席會議時,已知悉該公司負債二千八百萬元,更於同年十月間因林湧盛提供相關資料而知悉該公司連年虧損,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證交法第二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另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予上訴人之股票,均已悉數移轉於上訴人,並無不能給付或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為請求。此外,上訴人因認其向雲文平嚴麗鸞等人購買股票之價格過高,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與雲



文平簽立協議書,雲文平同意除上訴人先前以四千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購買七千一百十六張股票外,再過戶四千八百八十四張股票予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四千七百九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七元購買一萬二千張股票,並由其指派四席董事、一席監事,實際上已控制公司經營權。該協議性質係雙方和解,即上訴人因購買股票(包括向嚴麗鸞購買)所生之一切爭執,已因該協議成立而完全解決;上訴人復自承雲文平悉數履行協議條件完畢,則兩造間因買賣股票所生爭議即因和解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雲文平以次四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決駁回上訴人該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雲文平以次六人之請求部分):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是其所保護之第三人,自不以與公司為交易之債權人為限。查九層嶺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辦理現金增資一億九千七百萬元,將資本額增加為二億元,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三十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一億八千萬元,使公司資本額增加為三億八千萬元,分為三千八百萬股,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且該二次增資款項均由林湧盛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號三五二九五四五號帳戶匯入九層嶺公司設於同銀行帳號三五○六七九八號帳戶,並於轉帳之存入憑條另註明係以雲文平、宣文科技公司、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陳德安等董事、監察人之名義匯入,又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至十三日、二月二日至四日,將各該增資款悉數由九層嶺公司之帳戶轉出至林湧盛之帳戶,亦有該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交易明細表足憑(一審卷㈠一二至三七頁),對照訴外人林世賢會計師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出具「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原審卷㈤五三頁、七一頁)之時點以觀,似見該公司轉出款項予林湧盛,係緊接在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之後。如果無訛,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雲文平以次六人取得銀行存款證明,辦理增資登記後,即悉數轉出增資款項,係屬虛偽增資等語(一審卷㈠七頁、原審卷㈠一一二頁背面至一一三頁、一四八至一五



○頁),是否全無足採?又九層嶺公司轉出增資款予林湧盛之原因為何?是否實際無增資款之繳足?倘若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之前,知悉各該增資款並未實際繳納,亦即公司資本總額非如增資後之變更登記所載三億八千萬元,是否仍願以鉅資購買該公司股票?凡此均與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雲文平以次六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訴人買受股票之際不知有「假增資」情事,逕認其如受有損害,亦與該增資無相當因果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請求權人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對於因而使之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八年一月間接手經營九層嶺公司,始知悉雲文平以次六人虛偽增資,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規定而有侵權行為情事,其起訴未罹於時效等語(原審卷㈤一九二頁背面、一九四頁背面),並提出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調取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交易明細表為證(一審卷㈠二三頁);倘若非虛,能否僅以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參與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復於同年十月間經林湧盛提供相關資料而知悉公司負債且連年虧損,即謂其已知受損害而起算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仍待釐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理由亦有不備。另上訴人與雲文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書(一審卷㈠一一六至一一七頁),似僅約定雲文平再過戶九層嶺公司四千八百八十四張股票予上訴人,及增加上訴人推派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並未表明就何糾紛為協議,且嚴麗鸞亦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果爾,能否逕謂該協議之效力包含上訴人向嚴麗鸞購買股票之糾紛?及進而謂兩造間因買賣股票所生爭議已因該協議書之成立而達成和解?更待澄清。以上事實俱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林雯冰以次四人之請求部分):
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林利州已於系爭鑑價報告表明對鑑定資產之權利歸屬未做實質調查,並就委託人所提文件資料內容假設無虛偽,該鑑價報告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林雯冰以次三人僅係宣文科技公司之董事,並非九層嶺公司之被發還股款股東,自無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林雯冰以次四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不應准許,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追加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