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790號
TPSV,104,台上,1790,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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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廷 亮
訴訟代理人 陳 惠 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李素珠
      林 家 弘
      林 家 緯
      林 志 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律師
      蘇 文 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
○三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胡白係上訴人之原始股東,出資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即股數二百六十股。林胡白育有三子,即訴外人林傳欣林傳義林秋雄,其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前即將所有上訴人之股權各轉讓八十股予林傳欣林傳義及被上訴人林李素珠(即林秋雄之配偶),本人僅餘二十股。林胡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去世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次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培烜林峻宇林妤珊林俐吟(下合稱林培烜等人)與被上訴人林家弘以次三人繼承,各繼承七分之一,林家弘以次三人各取得林胡白所有上訴人股權二十分之七,伊均為上訴人合法股東。林傳欣明知無召集權,竟以自己名義召集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舉行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先後決議選任林傳欣及訴外人胡松得胡文和為清算人及承認清算人造具之財務報表與財產目錄(下合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原由林胡白之父胡石訓任監察人,林胡白之配偶林永棟任經理。胡石訓於七十四年間過世,公司無領導人,乃由訴外人即監察人謝碧綢找訴外人謝廷亮任掛名董事長,公司實際業務係由謝碧綢及其子胡瑞峰管理。伊另名董事黃上峰亦自八十五年間伊遭廢止登記後,未再管事。伊於八十五年間,董事會成員僅剩林胡白行使董事職權,然林胡白身體欠佳,董事會形同虛設,且伊遭廢止登記,改選董事會已無實益,方經林胡白授意召開股東會,選任林傳欣胡松得及訴外人謝廷芳(下稱林傳欣



三人)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嗣謝廷芳因生病失明,無法執行職務,林傳欣取得胡松得之同意後,於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林傳欣名義召開股東會,該次會議選出林傳欣胡松得擔任新任管理人,代行董事會權限,該二人有權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董事長為謝廷亮、董事為林胡白、黃上峰。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停業,經濟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上訴人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時股東名冊所列股東二十二人,並無被上訴人,系爭股東會由林傳欣擔任主席,而為系爭決議,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林胡白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去世,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林培烜等人及林家弘以次三人,合計七人繼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林傳義、黃上峰於另案兩造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案列台南地院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二九九號,下稱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之證詞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空白委任書及股東提案表,足認上訴人確曾召集八十四年度股東會,該八十四年度第三次股東會開會通知單明確載明「林傳欣林傳義林李素珠股份各八十股」、「林胡白股數二十股」,與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股東,得享有股東之權益。林傳欣已證稱系爭股東會係由林傳欣胡松得以股東名義召集,非由上訴人之董事會召集。而上訴人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後,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林傳欣等三人自非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規定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該三人不得代表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再者,林傳欣等三人亦非公司監察人,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其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依法無效。至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向台南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雖經台南地院准予備查,惟此項備查屬備案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林傳欣胡松得胡文和擔任清算人,並非合法之清算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股東權益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一審訴字卷二一頁以下),其第五條至第七條記載,上訴人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分為一千股,每股一千元,實際發行股份為一千股,股票概為



記名式。似見上訴人章程所定資本額已全數發行股票,所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股票。果爾,則林胡白原持有上訴人股份二百六十股應均屬記名式股票,而林李素珠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前受讓林胡白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八十股,惟並未提出經林胡白背書之股票,其得否僅憑所提出無上訴人公司印章及記載「八十四年」而未載月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一審補字卷一四頁)及林傳義、黃上峰於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之證詞,即認林李素珠為上訴人之股東?尚非無疑。又上訴人辯稱林胡白持有之二百六十股股票已背書轉讓與林傳欣,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股東云云(原審卷六六頁、七七頁背面、七九頁),核係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理,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股東,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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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