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788號
TPSV,104,台上,1788,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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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羅坤源
法定代理人 羅昌明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秀妹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三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
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台九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長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五十四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伊騎乘腳踏車沿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台九線擬進入該線外側車道而自其左側駛至,遭被上訴人撞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頸部外傷併延遲性腦內出血、腦水腫、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因腦部受創,呈意識呆滯之植物人狀態,無意思表達能力。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十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八百四十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並請求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五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責任。縱認伊有超速之過失,然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應自負百分之八十至九十以上之肇事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五十四公里沿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台九線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案發當時天候陰雨、昏暗;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同時段,沿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台九線;兩造在台九線與長一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傷,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案發當時是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該路段有照明設備;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三萬七千三百



十元、每年增加生活費用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目前需要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五日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診治,嗣轉至門諾醫院持續於加護病房接受診治,於一○○年九月十六日轉出加護病房,其後先由其女兒羅玉珍照料,嗣自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另再僱請一名印尼外勞照顧上訴人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四○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事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溼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二車撞擊位置在交叉路口內,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可見被上訴人具有遵守交通安全義務之可能性。事發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又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下大雨、視線模糊,並有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被上訴人明知路面溼潤摩擦力減少,需要更長之煞車距離,猶未提高警戒,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五十四公里超速行駛,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闖紅燈云云,為不足採。惟上訴人於夜間、下雨時段騎乘腳踏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更未開啟燈光;且明知台九線為交通主要幹道,路面寬達二十公尺,隨時有車輛行駛通過,於穿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後,再行穿越,乃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預見、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生)已年滿八十六歲,查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男性,其平均餘命為六‧六五年,有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足憑。上訴人於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期間先後在慈濟醫院、門諾醫院加護病房接受診治,並無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害;自一○○年九月十七日至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止,由上訴人之女羅玉珍基於親情而照料,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加計每月不休假加班費二千五百四十元,即以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為相當;自一○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餘命結束之日止,係由羅玉珍與外勞共同輪流照顧,上訴人僱請外勞看護,每月支付二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因其需專人二十四小時負責照料,且一或二小時即需抽痰,尚不因有僱請外勞看護,遽認羅玉珍無負責照料上訴人之必要,故該段期間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每月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即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七元加二萬三千三百零六元



)。上訴人支出醫藥費三萬七千三百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按每年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計至上訴人餘命結束,並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尚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一元。看護費部分,由羅玉珍一人照料期間計為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一元;由羅玉珍與外勞二人照料期間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止計為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七元;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翌日起至上訴人餘命結束,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看護費合計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七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呈植物人狀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相當。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五百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又因上訴人應自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因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七十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八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原審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指三審被上訴人)在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無照駕駛三六五五KJ自小客車,以時速五十四公里沿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案發當時是下午六點二十五分,該路段有照明設備。…」(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其中第一項與第七項所載案發時間不符,固難逕認兩造就此並無爭執,惟原審就該爭執事項,另參酌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自不違背法令。又案發當時天候陰雨、昏暗,而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並無燈光亦無反光裝置,既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載明筆錄,依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本文規定,兩造應受其拘束,則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於法亦無違背。上訴論旨,任依己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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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