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783號
TPSV,104,台上,1783,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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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
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
第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依系爭保證函記載,被上訴人僅就該批主機本身軟硬體設計有問題,



且回修率超過交付數量百分之二十者,負回收義務。至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見之瑕疵,不在該保證函擔保之範圍。觀諸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六日止之維修服務需求單記載,僅能證明系爭錄放影機有各別零組件之瑕疵,並無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引起之品質問題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系爭保證函僅就該批主機本身軟硬體設計為擔保,而不及於標準化零組件之瑕疵,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或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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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