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杜孝德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二房屋及其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一九(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伊已年邁無法辦理貸款,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兩造成立借名契約。嗣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以租金繳納房屋貸款,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逕自終止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予第三人使用,伊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其簽約款及用印款皆係由伊以母高靜芬贈與之四十萬元支付。伊並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嗣後即將系爭不動產委由伊父杜佩斯出租以租金繳納貸款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買受,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證人巫政杰及李函於第一審所為證述,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合意之事實。至上訴人提出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九十八年契稅繳款書,亦均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契約。另證人杜佩斯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買受要給被上訴人結婚時作為嫁妝,上訴人支付十萬元訂金,並匯款給伊配偶高靜芬約四十萬元作為頭期款,餘款由被上訴人貸款二百三十萬元,利息是被上訴人支付,嗣委由伊招租,上訴人無過問房屋管理之事等語,並有杜佩斯代理被上訴人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足據,足見證人杜佩斯所述尚非子虛。參以上訴人年事已高,應
無借名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縱曾出資五十萬元,亦難遽予推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買受,因年事已高,無法辦理貸款,遂商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登記,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見一審卷第十頁以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倘上訴人僅係贈與購屋款,何以上訴人迄今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文件?況上訴人早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即以台中永安郵局第○○○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欲將系爭不動產於十月底租約屆滿後收回出售,還清貸款等詞,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實情如何?又系爭房屋買受後,若由被上訴人出租及繳交貸款,何以上訴人執有房屋租約書原本(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