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日太照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博宇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被 上訴 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邱純枝,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東元公司與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簽訂「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
程-電氣、給排水工程」之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三百五十萬元,扣除點工費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元及重複列計之設計費營業稅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及東元公司已給付志品公司一億二千四百零一萬九千一百零三元,東元尚應給付志品公司之系爭工程款為二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零四十九元。惟志品公司未依約履行機電、給排水工程之介面工作,致東元公司另發包予訴外人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與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各支付工程款二千零八十三萬元、八百五十萬,合計二千九百三十三萬元,應由志品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東元公司主張與上開工程款債務抵銷後,志品公司對東元公司已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