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732號
TPSV,104,台上,1732,201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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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蔡式輝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六
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原存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於活期存款帳戶,嗣轉換為金額各一千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下稱系爭定存單),兩造為定存單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自承系爭定存單遭犯罪集團掉包,其持有偽造定存單,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



總行交易員李映蒂、南門分行行員黃伊穗證詞及買進成交單、匯款委託書等,認系爭定存單係由被上訴人總行以一千九百九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向持有人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善意買回,難認有何過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持有偽造定存單,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既無提領定存單本息之權利,則該登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即屬誤載,被上訴人予以更正,難認其受有何損害。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向財政部金融局函查一般櫃檯人員可否與客戶進行票券交易等問題,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不得審酌。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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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精英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