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益
被 上訴 人 謝新茂
吳宗隆
劉金陣
黃正義
梁進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
度民專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證書號第九五六一五號「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禧公司)於八十六年初至八十七年十月期間所生產、製造、及銷售之風扇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萬元及業務信譽上損害二百萬元。被上訴人謝新茂為協禧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吳宗隆、劉金陣、梁進丁、黃正義(下稱吳宗隆等),則均任職協禧公司經理級以上職務,屬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負責人,且與協禧公司共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等情,爰依起訴時之專利法(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求為命謝新茂與協禧公司連帶給付四千五百萬元、吳宗隆等就上開金額中之四千三百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九元與協禧公司連帶給付,及均加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謝新茂、吳宗隆等各與協禧公司連帶給付四千五百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謝新茂與協禧公司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後,上訴人、謝新茂及協禧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謝新茂與協禧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四千三百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九元本息,及吳宗隆等應與協禧公司連帶給付四千三百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九元本息,該第一審請求吳宗隆等給付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部分已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產品之組裝結合構造,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亦無均等論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乃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止,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一項,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一所示),其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及殼座,其特徵在於: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強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其中關於「以金屬軸管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技術特徵之解釋,依其文義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有關上開三構件先行結合使中心孔嚙對成一直線及系爭專利創作之特徵主要在該結合方法之說明,應解釋為「在進行壓迫貫穿的工序前,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係先結合、定位,且三者的中心孔嚙對成一直線,再由金屬軸管係一次壓合該已結合、定位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形成一體」,隱含結構特徵包括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事先結合、定位之構造,及金屬軸管係一次壓合已結合、定位之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成一體後之結合構造。上訴人於協禧公司就系爭專利所提舉發案件中,係主張系爭專利具一次迫壓之技術特徵,自不得於本件改稱該技術特徵亦得逐次迫壓。系爭產品依兩造在第一審合意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鑑定之標的物所示(如附圖二),係一種小型散熱扇之定子結合構造,包括定子
線圈、上、下磁極片、二絕緣片、電路板及殼座,其技術內容依該中心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敘述,為:「金屬軸管頂端設有一個較大外徑之環唇位,管身成單一外徑,環唇位之徑位大於上、下極片、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金屬軸管管身外徑則略大於上、下極片、電路板之中心孔內徑,而略小於定子線圈之中心孔內徑,首先以金屬軸管底端迫壓貫穿上極片結合成半成品,再依序將下極片、絕緣片、定子線圈、絕緣片、套置入一治具中,再將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半成品軸管底端部套入治具貫穿迫壓結合,使定子線圈被上、下極片緊夾固定位於金屬軸管之環唇位下管身外徑,然後再藉電路板之中心孔壓合電路板成整個定子在殼外組合完成,最後再移入殼座內,藉由金屬軸管管身外徑略大於殼座中心孔內徑,而以外力壓迫方式直接壓入殼座之中心柱孔內徑,使整個定子穩固的被固定在殼座內」。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及六-一至六-九照片顯示,系爭產品係先以一治具定位上極片,使金屬軸管做第一次貫穿,再以另一治具定位下極片,使已結合上極片之金屬軸管做第二次貫穿,且此二治具並無法共用。經依全要件原則,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各解析六個要件進行文義比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產品編號a、b、c、e、f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編號A、B、C、E、F要件,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並無系爭專利編號D要件之使上下極片、定子線圈先結合定位之構造,及以一次迫壓方式貫穿結合之構造等技術特徵,乃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編號D要件之文義。另就上開文義無法讀取部分進行均等比對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產品因並無先結合定位前揭三構件,亦非由金屬軸管以一次迫壓將已先結合定位之三構件結合成一體之組合構造,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及功能均實質不相同,而系爭專利上開技術手段,利用適當大小之直徑差,以強迫方式壓迫結合,且組裝方法係先就上極片、定子線圈、下極片部分構件先行結合、定位,達成牢固之結合及定位效果暨組合工作更為簡便,再以金屬軸管一次壓合,其組合可以簡化壓入組合之工次,使組裝之品質相對地較易於控制,在成本上較低廉,進而達到組裝更為便捷及節省成本之功效。惟系爭產品之組裝並無就上開三構件先行定位組合後再以金屬軸管一次壓合之內容,不能簡化組合工次,無法達成上開組裝簡便及節省成本之效果。故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而一次迫壓與依次迫壓之不同,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嘗試即能完成,此不惟經上訴人在系爭專利舉發案件中所主張,亦經原審九十九年度行專訴字第一三九號確定判決判認:協禧公司所提引證一至五之先前技術,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藉由單一外徑之金屬軸管,以其底端一次迫壓貫穿已結合之上極片、定子線圈、
下極片成一體之技術特徵(該判決第一八至一九頁)。可見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編號D要件之技術特徵確有實質差異,系爭產品不適用「均等論」,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均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生產力中心製作之侵害鑑定報告因將系爭專利一次迫壓之技術特徵認定為得依次組設,超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而不足取,及綜合現場勘驗、系爭產品實物大小比例及被上訴人所提工次照片及光碟等資料顯示,系爭產品確係分次組合,並無先行定位結合三構件,故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生產線作業指導書之必要,暨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命協禧公司與謝新茂連帶給付一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編號D要件之技術特徵不同,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編號D要件之文義。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編號D要件之技術特徵相較,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能,及所產生結果均不相同,且該一次迫壓及依次迫壓之不同,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嘗試即能完成。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的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編號D要件之技術特徵確有實質差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均等範圍,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上訴人並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83 號事件之當事人,該事件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並不生爭點效。另兩造在第一審雖合意由生產力中心鑑定,但未就有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內容存在與否之事實之確定方法,加以合意而成立證據契約,法院對於鑑定結果自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定其取捨,而不受鑑定報告之拘束。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審已於一○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中,由技術審查官要求兩造就一次迫壓及已結合成一體等事項陳述意見(原審卷㈡第五六頁),受命法官復曉諭兩造應就生產力中心所為侵害鑑定報告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解釋為亦可依次組設及是否逾越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表示意見(同上卷第六○頁),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及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十六條規定之情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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