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張順枝
陳秋娥
張竣凱
張朝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金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確認抵押債權超過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不存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違反辯論主義及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郭陳玉秀以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設定三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三百萬元。系爭抵押權登記約定債務清償期為同年六月十六日,利息為年息二釐,遲延利息約定自違約日起以月息三分計算,違約金則約定自違約日起以月息三分計算。郭陳玉秀於一○二年七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以一○二年度司拍字第二一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九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得優先受償之利息、遲延利息,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債權,以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本金迄未清償,利息亦僅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而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則酌減至年息百分之二十,則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遲延利息、違約金各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各為三百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為九百萬元,扣除上訴人以利害關係人身份為被上訴人提存之三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五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超過二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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