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上 訴 人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Van den Bos Flowerbulbs BV
法定代理人 Rene Le Clercq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向伊訂購各式花卉球莖,伊均已依約出貨。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發票日後九十日內支付貨款,惟上訴人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2等十二筆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之貨款計歐元(下除標明幣別者外,均同)四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一元八角二分未付等情。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交易所示貨品係訴外人大陸地區昆明芊卉種苗有限公司(下稱昆明芊卉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後,由伊代為通知船務代理商安排裝運船舶及船期,並副知被上訴人,伊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如上所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匯款通知(Remittance Advice)、出貨裝運通知(Shipping Advise)、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查兩造成立買賣之方式不一,如附表編號13之買賣,係於會議中成立,如附表編號14之買賣,係以電子郵件訂約,非必按詢價、報價、訂單、確認及出貨通知程序,不能因被上訴人曾指派業務代表至大陸地區與昆明芊卉公司開會,即認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昆明芊卉公司。上述出貨裝運通知,均係上訴人以自己公司英文名稱發給被上訴人,其上載有訂貨物品名稱、數量、單價,並未表明代昆明芊卉公司為出貨通知之意旨,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設立,經營國際貿易業務多年,素有經驗,應有避免國際貿易風險之認知,豈得以不懂法律為未表明代理意旨之理由。又上訴人出具之出
貨通知,縱以編號SA表示係上訴人本身訂購,以編號SM表示係昆明芊卉公司訂購,係便於日後二家公司關於貨款財務金額之拆算,屬上訴人與昆明芊卉公司之內部事項,難以此認定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即為昆明芊卉公司。其次,發票於實務上係為進貨、報稅用,具有交易相對性、金額最終明確性及報稅憑據用,甚至於日後供作對帳分拆貨款之用,系爭買賣交易之發票係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隨同出貨一併交付上訴人,該發票抬頭均記載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將發票抬頭改為昆明芊卉公司。且如附表編號1買賣之部分價款,係由上訴人匯款,依上訴人之匯款通知顯示,該匯款除上述價款外,尚有編號「SM」(即上訴人所稱大陸地區訂貨)之3104/07SM、3103/07SM、3101 /07SM等貨款,上訴人辯稱:此匯款通知書係伊從業人員非習法之人所為之疏謬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發電子郵件,記載:「……關於中國部分之付款,本公司很抱歉就遲延付款情形,無法增加更多的支付金額,本公司僅能做到如同過去所通知貴公司的。假若本公司有更多的金錢,本公司將會立即匯款予貴公司。……。本公司今天確匯款歐元八萬元予貴公司。期待貴公司之回應……」,並註明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公司網址,另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償還貨款五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七分,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於同年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表示:「上週五本公司收到貴公司委託律師發函關於積欠未清款項事宜,……本公司願意……自二○○九年十二月起繼續還款時程,按月支付貴公司歐元一萬元……」,顯見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付。至上訴人提出之傳真文件、會議紀錄及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轉大陸地區主管部門調查取證,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覆函查詢結果,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確係昆明芊卉公司,而非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餘欠貨款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涉及國際貿易,依上說明,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未遵循選法之程序並說明本件應適用我國法所憑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我國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既為
涉外事件,其國際裁判管轄權為何?案經發回,宜併加以敍明之,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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