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693號
TPSV,104,台上,1693,2015090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凭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建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承攬台東縣政府發包「大武左岸一號護岸(公路橋下游)、大武左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A、B、C災害復建工程」及「大武右岸一號堤防(公路橋上游)災害復建工程」(以下依序稱左岸復建工程、右岸復建工程,合稱系爭復建工程)中之堤防結構工程(以下依序稱左岸結構工程、右岸結構工程,合稱系爭結構工程)均交由伊施作,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就左岸結構工程部分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每月十、二十五日計價付款,右岸結構工程部分則口頭約定比照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上訴人於工程施工期間,另委託伊代收各廠商交付之貨品及墊付各款項。系爭結構工程均已完工,上訴人尚欠伊⑴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五百元、左岸結構工程款九萬一千五百零三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零用金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合計一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⑵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含板模費八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工人綁紮消波塊工資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零用金三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七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七元;共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合約關係,系爭復建工程實係兩造合夥向台東縣政府承攬施作,雙方約定由伊具名與業主簽約,伊與被上訴人之盈虧負擔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六十與四十。系爭復建工程完工後,經結算結果,合計共虧損三千八百零四萬一千七百



零九元,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金額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部分,已由伊先行墊付。爰以上揭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之本息,係以:依林登維、李再興之證述,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函可知,林登維雖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事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並依金額實支實付計算,交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持向國稅局作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堪認上訴人已於事後追認系爭合約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已成立系爭合約關係。證人李再興證述:伊介紹謝堒源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洽談,決定由謝堒源領標、計算成本後,再交給上訴人投標,投標後由謝堒源執行,雙方是合夥關係,上訴人占百分之六十,謝堒源占百分之四十,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訴外人謝羅淑惠並未於每期估驗請款時,均在工程估驗單上簽名,上訴人抗辯:每期工程估驗單均須經謝羅淑惠簽核通過,伊才付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其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係合夥關係,尚無足採。上訴人不爭執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八萬二千五百元、左岸結構工程款九萬一千五百零三元;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右岸結構工程款(板模費八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工人綁紮消波塊工資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七元,合計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尚未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於法並無不合。依證人林登維之證述,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代為僱工,並於支出重機具、車輛及點工費用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林登維依據時數計算表製作工程估驗單,寄回上訴人公司以請款;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墊僱用重機具、車輛及點工之費用,洵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自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依序為上訴人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合計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有統一發票、工作簽單總表、估價單、挖土機作業簽收單、德豐工作簽單、億㨗工作簽單為證,證人林登維亦證述其內容正確。被上訴人主張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二十五日止,依序為上訴人代墊零用金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三萬二千八百元,合計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有現金收支表為證,核與林登維證述:被上訴人已先支出各筆款項者相符。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一○○年



二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零用金進行結算,認定被上訴人已墊付而應由伊支出之零用金費用僅一萬六千八百元,且伊已全部付清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重機具及砂石車點工費、零用金,合計共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九元,為有理由。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代墊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並以該數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已認定廖福仁謝堒源所僱用,負責管理、調度現場全部人力、機具之副手,並非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點工之工人,何以廖福仁所駕駛 8071-FM貨車之維修費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零用金,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有待釐清。又依卷附之砂石車點工彙算表所示,自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其點工費加總後金額依序為五十七萬零七百元、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元(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二三、二七、三三、三九、四四頁),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金額依序為五十九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與被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五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見上揭卷第二二、五五頁),明顯不同;乃原審竟謂被上訴人請求之點工費金額,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工作簽單總表等卷證相符,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其次,證人李再興證述:「伊介紹謝堒源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洽談承攬左岸復建工程,工程由謝堒源領標、計算成本,交給上訴人投標,投標後由謝堒源執行,上訴人出證照,兩人合夥,上訴人占百分之六十,謝堒源占百分之四十,現場由謝堒源主導」、「謝堒源比較沒有資金,但他會處理的很好,所以押標金、資金由上訴人先代墊,謝堒源再出利息」、「謝堒源車子油錢、飯錢向上訴人報帳,上訴人先代墊。」;證人林登維亦證稱:「謝堒源於九十九年六月份某個晚上,提到他也是系爭復建工程股東之一,占百分之四十左右」;證人謝堒源證述:「我兒子是名義上負責人,工作都是由我來做,公司決策大部分都是由我決定」、「李再興介紹伊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清讚認識時,上訴人公司尚未承包系爭復建工程。與張清讚聊天時,有說以後要是有案件可以共同承攬」(以上見一審卷㈡第八一至八四頁、第八九頁、第一○八至一一一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母謝羅淑惠則證述:「李再興確有提過這種方式,但不是針對這個案子。…我先生(謝堒源)有跟張清讚提過這樣的作法我們不想合夥



」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參以上訴人公司支付龍海餐廳之誤餐費、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工資、上醇商行飲品費用、路加企業社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大禾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東宏行等公司工程款之工程估價單,謝羅淑惠均以工務副理名義簽名(見一審卷㈡第五至五五頁),此似非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何以仍須由謝羅淑惠以工務副理名義簽名等情,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實係兩造合夥向台東縣政府承攬,伊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盈虧百分之六十及四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遽謂兩造間就系爭復建工程並無隱名合夥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
達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