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黃宏仁
黃呈祥
黃星輝
黃宏元
黃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
○二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渠等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每人各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害人黃六郎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黃六郎與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被害人黃林錦雲為黃六郎所搭載之乘客,使用黃六郎擴大其活動範圍,為黃六郎之使用人,亦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又告別式陣頭二萬九千五百元、告別式餐費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元、基隆殯儀館與靈骨塔往返車資五千五百元,均不屬喪葬之必要費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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