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洪玉芳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
度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土地至遲在民國七十三年間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被上訴人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符合公共利益,並非無權占用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依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訴外人楊邱不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圖、土地使用同意書、七十五年間之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現況計畫圖、電信箱照片、七十年至七十五年之航照圖、編訂門牌證明申請書、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之建造執照影本等資料,認已足判斷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民事執行處調取系爭二一二地號土地拍賣卷宗,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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