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675號
TPSV,104,台上,1675,201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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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鄭 澄 暹
      鄭 旭 閎
      鄭 百 偉
      鄭 盟 秀
      吳鄭碧雲
      鄭 盈 盈
      鄭 明 明
      許鄭溫溫(兼鄭炎生之承受訴訟人) 
      鄭 順 順
      盧唐淑子
      鄭 冠 彰
      鄭 榮 森
      鄭 榮 德
      鄭 建 華
      鄭 偉 仁
      鄭 秋 琴
      鄭 燕 玉
      鄭 惜 菩
      鄭 淑 玲
      鄭 劉 哈(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鄭 明 香(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鄭 卉 婷(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鄭 鈺 霏(即鄭鴻樵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秀 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 繼 鳴
訴訟代理人 籃 健 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莊 翠 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澄暹吳鄭碧雲鄭盈盈鄭明明許鄭溫溫(兼鄭炎生之承受訴訟人)、鄭順順鄭冠彰鄭榮森鄭榮德鄭建華盧唐淑子鄭偉仁鄭秋琴鄭燕玉鄭惜菩鄭淑玲鄭劉哈鄭明香鄭卉婷鄭鈺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鄭旭閎鄭百偉鄭盟秀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旭閎鄭百偉鄭盟秀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組織調整變更名稱為財政部國有財政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莊翠雲;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繼鳴,各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鄭鴻樵已歿,其繼承人鄭劉哈鄭明香鄭卉婷鄭鈺霏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應准許。鄭炎生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鄭溫溫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併命其承受訴訟,先此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員林(下同)一○一之一、一○一之三番地土地係伊等被繼承人鄭老桂所有,該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成為河川而流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浮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之一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區中華段○○○○、○○○○之一、○○○○之二等三筆地號部分土地,○○○之三番地則坐落同段○○○○之一、○○○○之二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千九百九十點八三平方公尺及三百十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本應回復為鄭老桂所有;鄭老桂已於二十五年八月五日死亡,伊等與第一審共同原告鄭榮裕及訴外人鄭文彬、鄭豊彥均為鄭老桂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詎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復於八十八年間因被接管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城鄉發展分署之前身即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新生地開發局、國有財產局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令伊等無法請求回復原狀而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且新生地開發局及國有財產局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市,而受有補償費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千五百萬元,及其中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餘自一○一年七月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千四百萬元本息為原審所追加)。被上訴人城鄉發展分署則以:系爭土地乃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公告所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依土地法及國有財產



法相關規定,即屬國有土地,伊經行政院核准,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台北市,乃管理機關本於合法權限依法定程序所為,自非無權處分。又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非屬我國法律制度之文件,無從據以證明○○○之一、○○○之三番地土地係鄭老桂所有;亦無從判斷上訴人為鄭老桂之繼承人,遑論有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縱認原始所有權人為鄭老桂,其繼承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亦僅取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然上訴人迄未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伊係無權處分,並進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況其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等語。國有財產署亦以: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該土地於接管為國有後,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予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自浮覆至今,伊均非管理機關,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鄭旭閎(原名鄭旭凰)、鄭百偉鄭盟秀等三人(下稱鄭旭閎等三人)雖主張其為鄭智樵(鄭老桂之孫)之繼承人,因再轉繼承而承受鄭老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鄭百偉鄭旭閎鄭盟秀等三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已聲明拋棄鄭智樵之繼承權,經法院准予備查,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二年一月九日函可憑,自無從再以鄭老桂之再轉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又○○○之一、○○○之三番地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流失為河川,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公告浮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該一○一之一番地係坐落現土城區中華段○○○○、○○○○之一、○○○○之二等三筆地號部分土地,○○○之三番地則坐落同段○○○○之一、○○○○之二地號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一千九百九十點八三平方公尺及三百十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復於八十八年間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有償撥用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仍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拘束;且既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上開法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屬請求權,並非物權,其回復請求權時間自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行政院頒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



屬處理原則」第三條亦有明文。次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依據台灣省政府八四府建水字第一六四一○四號公告所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上揭公告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屆滿十五年。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公告浮覆後在上開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既未依上揭規定回復其所有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台灣省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再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所有,均係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有權處分,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既未能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難認上述移轉登記行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新生地開發局雖因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台北市而收取土地價款,僅屬代收款項之性質,且已存入「省庫存款戶」,並未留存於新生地開發局,亦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遑論上訴人既未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本件上訴人倘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鄭老桂之繼承人,依其繼承之原因事實,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公告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縱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款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及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僅生該物權處分行為受限制之效果。原審以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消滅時效,未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認無成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餘地,即有可議。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第一審共同原告鄭榮裕雖未向第二審提起上訴,仍應為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所及,原審謂鄭榮裕無庸併列為上訴人,非無可議。又上訴人起訴時聲請法院裁定命繼承人鄭文彬、鄭豊彥追加為原告,既關係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第一審未予論處,自有未合,原審遽行維持,亦有可議。除上訴人鄭旭閎等三人外之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旭閎等三人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鄭旭閎等三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背。鄭旭閎等三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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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