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664號
TPSV,104,台上,1664,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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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杜時夫
      黃貞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齊芬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六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車道為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尚無違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且上訴人杜時夫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已將契約書攜回審閱七日以上,被上訴人將車道面積登記至系爭公設建號,並無物之瑕疵,杜時夫不得請求減少價金。另被上訴人並無刻意隱瞞公共設施包含車道在內之資訊,難認有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杜時夫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足取。又上訴人黃貞珠係向訴外人鄭素粉購入系爭房地,而非向被上訴人購買,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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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