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4年度,1658號
TPSV,104,台上,1658,20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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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施 溪 泉
訴訟代理人 常 照 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 成 華
      賴 彩 雲
      白 金 城
      張 炳 木
      吳 淑 貞
      張 博 凱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 千 純
      張 琦 朋
上 訴 人 張 火 旺
      張 容 慈
      張 容 穎
      張 容 晨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 春 惠
上 訴 人 林 佳 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皓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 東 保(兼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 文 添(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賴 文 琪(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 素 卿(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 素 麗(即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 金 在(兼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陳 玉 葉
      賴 美 君
      簡 玉 英
      賴 桐 茂
      陳 玉 津
      賴 伸 豪
      賴 葉 對
      賴 森 定
      賴陳惠美
      賴 林 青
      程 秀 真
      許 秀 卿
      林 瑞 昌
      楊賴淑藝
      楊 育 忠
      楊 琇 雯
      楊 雅 玲
      陳 靜 瑤
      賴 坤 學
      施 金 純
      施 金 葉
      張 得 裕
      張 自 欣
      張 瑞 同
      蔡 秋 蓮
      張 秀 苓
      張 博 舜
      張 自 助
      賴 明 村
      賴 美 宛
      賴 淑 菁
      賴 深 靜
      吳 錦 松
      張 淑 眞
      簡 湖 洲
      賴淑美即賴泳霖
      賴 驪 瑾
      張 吳 選
      張 汝 倉
      張 得 東
      張 琨 沛
      顧 秀 靜
      張 鉫 銀
      張 智 嘉
      張 翊 庭
      張 元 庚
      張陳秀𠎍
      張 智 畇
      張 伯 源
      張 承 洧
      張劉金葉
      簡 耀 唐
      賴 昆 勻
      賴 樹 宏
      賴 秀 娥
      張 達 成
      賴 宏 根
      賴 雅 君
      賴 宏 宜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 建 言
      吳 雪 娟
被 上訴 人 賴 昶 夆
      賴 俊 言
      賴 兆 俞
      賴 兆 平
上 列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 雪 慧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賴 森 賢
被 上訴 人 賴 煜 仁
      賴 煥 允
      賴 慶 邦
      簡 月 娥
      張 庭 豪
      張 書 語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 世 明
      陳玟錥即陳佳玫  
被 上訴 人 賴 高 山
      張 春 滿
      賴 信 仲
      賴 木 生
      白 水 福
      白 植 元
      賴 建 霖
      賴 建 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 廷 溪
被 上訴 人 賴 煜 儒
      賴 詩 諠
      陳 美 雲
      賴元永即賴冠壬
      賴 慶 禮
      張 自 強
      白 茂 松
      李賴含笑(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賴 國 平(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蔡 賴 蜜(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追加、變更之訴及命上訴人張成華遷出編號22、23、24建物;上訴人張春惠遷出編號3、4、5、7建物;上訴人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遷出編號3-7 建物;上訴人張炳木遷出編號3-7 建物;命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遷出編號8 建物,並騰空交還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與命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遷出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將該土地交還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張成華張春惠張炳木其他上訴駁回。上訴人張火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及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成華張春惠張炳木張火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投高職)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一三之四、一一三之一一、一一四、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一一四之五及一一六地號等七筆土地(後經合併為同段一一四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伊學校預定用地,業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者。系爭土地上存在多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為系爭建物),除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外,均於前述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使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國有。惟被上訴人賴東保、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張素麗、張金在之被繼承人賴裁及其餘被上訴人,或於徵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或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設戶籍於系爭建物,或為被徵收人及其家屬,竟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拒不搬離,致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伊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遷出,並將房屋及土地騰空交還伊。另



系爭土地上,尚有於徵收後始興建之新建物,屬無權占有,伊亦得一併請求拆除房屋及交還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附表二之2(下稱附表二)「被上訴人姓名欄」之被上訴人等,應自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或土地之坐落地號欄」編號所示之房屋或系爭土地遷出,並將該房屋或系爭土地騰空交還伊之判決。另追加命附表三之2(下稱附表三)「被上訴人姓名欄」之被上訴人,自同表「房屋於附圖上之號碼欄」所示之地上物(即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伊之判決(關於原審判命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景濃遷出及交還編號5、8建物部分,張景濃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張成華賴彩雲白金城張炳木吳淑貞張博凱洪千純張火旺張容晨張琦朋張春惠及被上訴人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賴東保、張素麗、張金在、賴森賢、白茂松、賴信仲、白水福、李賴含笑、賴國平、蔡賴蜜、白植元、賴高山、賴廷溪、賴木生、賴煜儒、賴慶禮、賴慶邦、張春滿、賴明村、張達成、張淑眞張劉金葉張吳選賴桐茂程秀真賴林青施金純楊賴淑藝顧秀靜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張得東張汝倉許秀卿林瑞昌簡耀唐則以:南投高職於七十七年間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查估公告通知、查估丈量到場通知及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亦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給予補償及遷移費,且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在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復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十六日至一個月完成提存保管專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為提存。又伊等祖先世居於此,房屋共有八十七戶,南投高職竟僅補償十六戶,徵收條例既規定土地與建物應一併徵收,南投高職既未徵收房屋,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又經九二一大地震,伊等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吳錦松以:南投高職因徵收取得之六五號地上建物,係伊於九二一大地震前,向賴汝詳承租,然該建物已因九二一地震而毀損滅失,現在六五號房屋係伊於地震後,依緊急命令,自行原地重建,非南投高職所有,不能請求伊拆遷。被上訴人施金葉以;伊現住房屋乃伊父施聲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所建造,土地由伊兄施兵繼承,南投高職既僅徵收土地,即不能要求伊自父親所有房屋遷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南投高職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除外),經南投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並有南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校地徵收案所有關係人明細、工程徵收用地地價補償費暨加成補償金印領清冊、用地徵收土地案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及徵收



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函文補償費領取時間表等為證,自屬實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被徵收者之補償費,業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時間,核發或提存保管專戶無誤。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綦詳。此乃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且白水福、賴彩雲白金城、白植元、賴慶邦、賴慶禮、賴炳煌、賴木生、賴志朋、賴裁、賴錦、張自欣張自助、張自強、張瑞同張得裕賴明村、賴賜福、賴高山、張朝清、張炳木、賴信仲、陳振聰、賴國平、張和、許秀卿、林瑞益、林瑞清(下稱林瑞清等二十八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之效力,提起行政訴訟,分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判駁回其訴訟,林瑞清等二十八人應受該確定裁判拘束。縱被徵收人對上訴人或南投縣政府就七十八年徵收案件補償地價之補償費發放,認其徵收程序有何錯誤或有瑕疵,或有何徵收失效之情,均屬公法上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之途徑解決,審理私權之民事法院自難逕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嗣南投縣政府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意旨(即本件第一審判決),並經會議決議,於九十七年間再次辦查估及補償程序,仍遭部分業主拒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亦拒絕提供補償經費,致未發放補償費款予被查估人。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張成華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4、22、23、24;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8 ;上訴人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7;上訴人張火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7 ;上訴人張炳木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8之建物之補償費,均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存入保管戶。上訴人賴彩雲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白金城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是南投高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張成華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張火旺張炳木(下稱張成華等十二人),分別遷出上揭房屋,賴彩雲白金城騰空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附表二、附表三除吳錦松外所示其餘被上訴人之地上物,並未查估受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南投高職不得請求其遷屋。又彼等建物縱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重建,然徵收機關既尚未就彼等原有或重建地上物查估及補償,因地上物與其所坐落土地無法分離使用,則彼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繼續中。另被上訴人吳錦松於七十八年徵收案件之前,即向系爭土地地主賴汝詳母親,承租系爭土地建屋,賴汝詳母親過世後,又與賴汝詳締結租賃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水、電資料可參,惟徵收機關未查估及補償地上物,原地主即有權使用被徵收土地,則該土地之承租人,繼受原地主權利,亦有權使用被徵收土地,縱吳錦松所有建物,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重建,亦無不同。從而南投高職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張成華等十二人遷出上揭編號房屋,將房屋交還南投高職;賴彩雲白金城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南投高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就命張成華自如附圖所示編號22、23、24號房屋遷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8 號房屋遷出;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應自附圖所示編號3至7號房屋遷出;張火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7 號房屋遷出;張炳木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至7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南投高職。另賴彩雲白金城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地號土地遷離,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南投高職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南投高職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判命張成華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3、4號房屋遷出;張炳木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8 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南投高職並駁回南投高職其餘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及變更之訴。
一、廢棄發回部分(就駁回南投高職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 變更之訴暨命張成華遷出編號22、23、24建物;張春惠遷出 編號3、4、5、7建物;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遷 出編號3-7建物;張炳木遷出編號3-7建物;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遷出編號8 建物,並騰空交還南投高職及 命賴彩雲白金城遷出系爭土地,將該土地交還南投高職) :
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業經南投縣政府於行政訴訟事件中陳



述綦詳。此乃因業主強烈抗議,以致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無徵收失效之問題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地上物未能查估、補償,致徵收程序無法完成,倘如原審所述,係緣於被上訴人之抗爭,則被上訴人是否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徵收程序完成之事實發生?本件有無上開民法所定情形,即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徒以系爭建物未完成查估補償,徵收程序尚未完成,逕認被上訴人仍得為從來之使用,進而為南投高職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次查第一審勘驗時張成華即稱編號3、4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顧秀靜指稱編號22,23,24建物為其配偶張達成與其使用中(見九十九年訴更一卷㈢第八六頁)。原審前審勘驗現場時,張成華再自承其僅占用編號3,4建物部分,至於編號22,23,24建物部分為張達成及其家人占有使用;編號5 建物部分之占有使用者為張蔡玉碧,惟其已過世(其繼承人為張景濃)。編號6 建物部分現為服飾店,為張和占有使用中、編號7 建物部分現為台中美中西自助早點,為張火旺占有使用中、編號8 建物部分,現賣麵食、肉圓,為張炳木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見原審上字卷㈡第二二六頁)。原審未遑查明,逕命張成華遷出編號22、23、24建物;張春惠遷出編號3、4、5、7 建物;張炳木遷出編號3-7部分建物,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次查編號6 建物原係張和所有,嗣由其女張春惠占有使用中,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張春惠之女,林佳汶張春惠之妹張春敏之女,亦同為張和之孫(見原審更㈠卷㈡第一八四至一九○頁,張和部分已經南投高職撤回)。另吳淑貞張炳木之妻,張琦朋為其子,洪千純張琦朋之妻,張炳木之子媳,張博凱張炳木之孫(見九十五年訴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二一九至二二○頁),似見其等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分別隨同張春惠張炳木居住於上揭房屋內,是否不能認其等係占有輔助人?果爾,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僅張春惠張炳木為占有人,南投高職一併請求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遷出編號3-7 建物部分;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遷出編號8 建物部分,亦有未合。再者,系爭土地原有七十餘棟建物,南投縣政府僅補償其中十六棟建物,尚有多棟建物未經查估及補償,原建物所有人自得為從來之使用,為原審所認定。而第一審固曾經勘驗現場,然多處房屋並未查明係何人使用(見九十九年訴更一卷㈢第八七頁);原審勘驗現場時,亦有兩棟房屋未查明為何人所有(見原審上字卷㈢第一一一頁),或有共用者,則賴彩雲白金城均一再抗辯其建物並未經南投高職合法查估並予補償等語,是否全不可採,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各建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究為何人?徒憑南投高職所述,即認賴彩雲白金城僅占有土地,進而命其遷出系爭土地,不免速斷。除張火



旺以外之兩造上訴人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命張成華遷出編號3、4建物部分、張春惠 遷出編號6建物部分、張火旺遷出編號7建物部分、張炳木遷 出編號8建物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張成華張春惠張炳木此部分及張火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張成華張春惠張火旺張炳木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於其不利之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南投商職、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賴彩雲白金城之上訴為有理由;張成華張春惠張炳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張火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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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