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三號
上 訴 人 艾浦生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明維律師
陳信憲律師
被 上 訴人 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承攬「木柵再生家具展示拍賣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整修工程),將該整修工程中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簡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期為八十個工作天,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含稅共計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且對系爭工程之保固相關事宜亦有意見,兩造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另簽定工程簡式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除上開工程總價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含稅)外,尚包括追加工程二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八元,總計工程款為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應於業主驗收完成並請領工程款後,三日內計價給付。系爭整修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北市環保局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完成驗收,惟被上訴人卻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及尚未與業主驗收、計價為由,拒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品質有瑕疵造成屋頂漏水,未能驗收完成。雙方經協調後簽定系爭協議書,限期由上訴人改善。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完成,但其並未完成改善修補,自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伊通知上訴人改善無效果,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施工過程有諸多瑕疵,建議為達符合工程品質要求,宜全面拆除重
作。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伊拆除重作,相關工程費用已先行支付,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扣除系爭工程款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以: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訂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八日提出計價請款單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交付保固支票。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兩造另簽訂備忘錄,約定上訴人增加施作PU防水。復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五點、第六點約定:「五、艾浦生國際有限公司於收到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通知後七日內進場改善,並於進場改善後二十日完成改善,二十日內期限不含通知七日。六、施工品質以不漏水、不積水、不起泡為工程標準。」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有瑕疵,故約定由上訴人增加施作PU防水工程及進場改善。而北市環保局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進行驗收,發現天花板有四個地方會漏水,有驗收紀錄可稽。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七日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結果,認為:「一. 一樓層平頂滲漏與本工程PU地坪之品質欠佳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二. 本工程PU施作所產生之氣孔、鼓脹及破損導致雨水滲入地坪中,另,經由陽光高溫照射致PU材料產生高溫,版內所含水氣高溫蒸氣向上,造成面層鼓脹脫離之損害。三. 屋頂層地坪積水,起因於PU材料施工前,未做好整體地坪高程規劃,實際地坪高高低低,致無法有系統的排水產生積水。為符合工程品質要求,建議宜全面拆除重作。」等語,有鑑定書可參,復經鑑定人施義芳證述纂詳。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發生瑕疵,自屬可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系爭工程完工後有漏水瑕疵,兩造就瑕疵部分如何善後,分別簽訂上開備忘錄及系爭協議書,以求止漏防水,冀能通過北市環保局驗收,堪認被上訴人已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惟該漏水情形於系爭工程修繕補強後,仍未見改善。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雖復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後七日內進場改善,並於進場改善後二十日完成改善等語。惟被上訴人前已依上開備忘錄定期請求上訴人修繕,而修繕後仍未能改善;上訴人復否認該漏水與其相關,自無法期待其能再配合修繕防水止漏或全面拆
除重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鑑定意見全面拆除重做,自行僱工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另系爭工程瑕疵對於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無礙,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定作人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期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系爭工程瑕疵重大,依上開鑑定結果,有拆除重作之必要。被上訴人對於北市環保局負有承攬人相關義務,如未拆除重作,是否能通過驗收,即有疑問;且需儘速處理,以免工期遲延,將對被上訴人造成不利。倘要求其僅能請求上訴人修補,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平,其自行僱工將系爭工程拆除重作,為當時之必要方式。其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含稅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有系爭合約書可據。兩造其後簽訂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將系爭合約書予以作廢,但系爭協議書第2 點則特別約定「原簡式合約書工程金額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含稅)保留」等語,且未有其他追加工程之記載,反而有「進場改善」之相關約定。該協議書訂立時,PU防水部分上訴人已有施作,如係追加工程,何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含稅),上訴人施作PU防水等部分,係為修補改善漏水瑕疵,並無追加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款二百七十萬三千零四十八元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拆除重作,支出拆除費五十萬四千九百七十元、機具費二萬五千二百元、防水工程材料費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工資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泥作工程材料費六千六百十五元、工資三萬七千四百元、混凝土工程材料費三十五萬八千一百十元、粉光工程費五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地坪切割含放樣一萬六千八百元、泥作工程(角隅復原)材料三千零六十六元、工資二萬五千元、屋頂排水設施一萬三千元、環境清除復原費一萬元、天花板材料費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工資六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室內泥作修復一萬三千二百元、清潔費一萬五千元、水電工程修復七萬七千三百元、消防工程修復五萬元、零星材料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鑑定費十萬元,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合約書、發票、請款單、周轉憑證、支出證明單、工資表、
收據及防水工程缺失改善計畫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上開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之必要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金額共計二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而上訴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尚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抵銷後之餘額二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八元(2,037,838-1,738,800=299,038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本訴部分及反訴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瑕疵,被上訴人為求改善,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已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迄至同年八月二十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工程仍有瑕疵,該協議書乃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通知七日內進場改善,並於二十日內完成等語,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兩造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會勘現場,就現場三處積水,上訴人同意再進場施作,載明工程協議備忘錄;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九月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改善系爭工程缺失(見第一審卷一四八至一五五、二七九頁)。被上訴人迭稱:伊於上開會勘時,已通知上訴人進場改善,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完成,其未依限修補,伊得自行修補,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賠償損害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七七、二七八頁、原審卷四六、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尚非無據。原審就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九千零三十八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