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
抗 告 人 林佳德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一
○四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原審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 四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 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所提出之不在場抗辯,未依職權主動調 查有利於抗告人之相關證據。案發時抗告人於民國一○○年 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華人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遣至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工作時 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主要負責電腦打字作業、蓋印文 件流水號等必須於辦公室內始得進行之行政事務,上下班依 規定均須打卡,不得擅離職守,抗告人委請父親向全球華人 公司尋求協助,經該公司提供一○○年五月員工出勤紀錄表 ,抗告人始確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年五月十四日十 三時五十一分至十四時三十二分、十五時二十分至十六時三 十分等案發時段,抗告人均在壹傳媒公司上班,無曠職、請 假情形,並不在案發現場,自無從為本件之犯罪,應為抗告 人無罪之判決。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 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 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 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惟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㈡經查:⒈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第二名之照片、抗告人於原審所 拍攝之全身照片、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研判,認抗 告人確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之犯行,業已 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並經原裁定法院調取全案卷 證可稽。原確定判決就辯護人於該案審理時辯解:A女指稱 與抗告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案發時間,係在一○○年五月十四 日下午,但A女持用之門號○○○○○○○***號與抗告人 持用之門號○○○○○○○○○○號間有多筆簡訊紀錄之往 返,顯違同處一室之人之行為模式,顯見A女之指述有重大 瑕疵,且該通聯紀錄乃屬不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無法導出 抗告人必然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的事實等節,敘明:⑴抗告 人持用之門號○○○○○○○○○○號與A女持用之門號○ ○○○○○○***號分別於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 一分二秒至十四時三十二分二十四秒、同日十五時二十分五 十一秒至十六時三十分三十五秒,此兩個時段均無通話或簡 訊往返(第一審卷二第二一四頁反面、第二一五頁),且此 兩時段分別約有四十分鐘及七十分鐘之空檔,自難排除抗告 人於此兩時段任一時段,自台北市或新北市之他處抵達A女 位於新北市之住處與A女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⑵A 女於第一審陳述:「易曉夜」在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到 我家後,約一、二個小時跟我發生性行為,下午四點前離開 等語,固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之可供雙方碰面及發生性行為 之四十分鐘、七十分鐘之兩個時段稍有歧異,但A女該次作 證時,距離本件案發日當時已逾二年之久,且按一般證人就 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 、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 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 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 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故難期待A女 就案發當日與「易曉夜」碰面之時段及時間長短完全思密細 述無誤,且A女就與「易曉夜」相識過程、發生性行為之時 間、地點、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堪以認定,足認A女就一 ○○年五月十四日當日下午,抗告人在A女家中停留時間長 達一、二小時乙節,應係因時日久遠,致記憶錯誤,而非刻 意誇大渲染不實,自難以此遽認A女之指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⑶辯護人又為抗告人辯稱:A女所稱之案發時間即一○○ 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期間,A女在新北市樹林區及新北市新莊 區兩地移動,不可能與抗告人在樹林區○○街家中碰面並與 之發生性行為云云,查A女持用之門號○○○○○○○***
號,於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期間,手機基地台位置固有 時出現在「編號○○○○○/新北市○○區○○街○○○號 樓頂」之處,有時出現在「編號○○○○○/新北市○○區 ○○○路○○○○○號七樓頂」之處,然二處基地台更換之 情形極為頻繁,甚至多有在數秒內隨即發生更換之情形,此 有通聯紀錄可憑(第一審卷二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參以 此二處本就距離非常相近,應係因基地台距離相近、部分重 疊涵蓋之因素,使得在通聯之下數秒內發生更換基地台傳訊 通話之可能甚高,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均在樹林區 ○○街,期間有與抗告人見面等語,自無瑕疵,辯護人以此 為辯,尚非可取;前開通聯紀錄,與A女供述有多處吻合, 相互參酌足認抗告人確有本件犯行,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等語(原確定判決第九、十頁)。堪認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 於案發當時是否在現場等辯解,詳加敘明其所辯不足採之理 由及所憑論據,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就抗告人不在場之 抗辯為調查,無非係就前開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與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 得執此聲請再審。⒉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於一○○年四月十 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任職於全球華人公司,並由該公司派遣 至壹傳媒公司上班,工作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主要 負責電腦打字作業、蓋印文件流水號等須於辦公室內始得進 行之行政事務,上下班依規定均須打卡,不得擅離職守,並 提出全球華人公司提供一○○年五月員工出勤紀錄表作為新 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 五十一分至十四時三十二分、十五時二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 等案發時段,抗告人均在壹傳媒公司上班,無曠職、請假情 形,並不在案發現場,應為無罪之判決等情。惟查,上開員 工出勤紀錄表固記載:甲○○之到職日二○一一/四/一一 、到期日二○一一/五/三一、職稱、遲到分鐘數、病假次 數、事假次數、請假時數,但案發當日即一○○年五月十四 日欄位部分空白,是單憑員工出勤紀錄表之記載內容,並無 法據以證明抗告人於一○○年五月十四日十四時至十六時三 十分案發當時確實均在辦公室內處理事務,未曾外出等情。 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抗告人與A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向全球華人公司函詢抗告人於案發當日之工作情形,該公司 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全(總)字第○○○○○○○○ ○○一號函略謂:甲○○為本公司於一○○年四月十一日派 遣至壹多媒體娛樂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多媒體公司) 之員工,任職期間為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 ,工作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一○○年五
月十四日週六為該員工作日,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為工作 時間,該員是否出差或至其他處所情形,因壹多媒體公司經 營改組,已與本公司無業務往來,該員於案發當日是否出差 或至其他處所情形,法院可以向該公司查詢等語;原審法院 民事庭就上開事項另向壹多媒體公司函詢,然該公司先於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壹管字第一○三○○○○ 號函稱:本公司自一○二年六月由年代集團接手後,在此之 前之一○○年派遣人員相關紀錄資料因人事更迭,顯已無從 查考等語,復於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以一○四壹多媒字第○ ○○○號函稱:本公司自始並未持有甲○○之相關工作及出 勤資料,若甲○○為派遣員工,則由派遣公司管理其勞動情 形等語;嗣再向年代集團函詢,經該集團所屬之年代網際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四年管字第 一○四○○○○○號函稱:甲○○並非本公司員工,無法提 供工作時間、辦公處所、請假、出差、擅離工作崗位或利用 職務之便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之可能等項資料等語。以上各節 ,有抗告人提出上開函文、原審法院民事庭函稿、函文及年 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參。依上開調查結果, 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所任職之全球華人公司及派遣之壹傳媒公 司(按應係壹多媒體公司之誤),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抗告人於一○○年五月四日當天之出勤狀況,從而單依上開 員工出勤紀錄表,尚難以證明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一○○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五十一分至十四時三十二 分、十五時二十分至十六時三十分等案發時段,抗告人均在 壹傳媒公司上班,無曠職、請假情形,並不在案發現場等情 為真。是抗告人所提全球華人公司提供一○○年五月員工出 勤紀錄表及抗告程序時提出全球華人公司一○三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全(總)字第○○○○○○○○○○號函、加退保紀 錄、壹多媒體公司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壹管 字第一○三○○○○號函影本等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首 開說明,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㈢抗告人前揭所憑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要件不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 己意復事爭執,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因認本件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 ,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主張其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妨害性自主犯行,係因A女之指述、及 通聯紀錄等證據,惟案發時伊確實在台北市公司工作,不在
案發現場,有卷附諸多證據可證明,A女之指證與卷存證據 不符,更與常理不合,且抗告人已提出不在場證明,A女之 指述顯非真實,足認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自難認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所 提出之不在場等證據,認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不符,實與法律規定不合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經查,原裁定業已詳予說明,抗告人在原確 定判決時之抗辯不可採及其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均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要件,其聲 請再審並無理由,抗告人仍執陳詞再事爭執原裁定已論斷明 白之事項,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林 清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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