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
抗 告 人 孫承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一○四年度聲減字第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一○四年聲減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 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承洋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減刑,核無不合, 其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應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 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佰元即新台幣九佰元折算一日。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就上開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等情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佰 元折算一日,業於九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為免一罪二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據 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 ,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抗告 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就其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予以 減刑後,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蔡 國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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