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658號
TPSM,104,台抗,658,2015092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八號
抗 告 人 蘇明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
0四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 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明億(下稱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二十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原審法院及本院(非常上訴判決)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按:編號之宣告刑欄內所 載「(有期徒刑月)」,應係「(有期徒刑月)」、編號 之宣告刑欄內所載「(有期徒刑月)」,應係「(有期徒 刑7月)」之誤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附本院一0四年度台非 字第二一號判決】。
㈡編號1、3、5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按:編號之宣告刑欄,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 審卷第九頁附原審法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四0號判決】,與 編號2、4、、、、至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
㈢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所示二十三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有卷附抗告人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聲請書可 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定編號1至所示二十三罪之應執行 刑為正當。另參諸編號1至所示二十二罪,曾經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一0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 三月等情;就上開各罪,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 。
經核原裁定有關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所示二十 三罪定應執行刑乙節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見原審卷第八



至二0頁;至原裁定於編號1至之備註欄,誤將此部分之執 行案號「一0四執更一二九七」載為「一0四執更六二七」乙 節,業經原審法院於一0四年八月五日裁定更正在案。另上開 本院所按之文字誤載情形,尚不影響原裁定本旨);且酌定之 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徒以原裁定有部分文字係屬誤載為由,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