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641號
TPSM,104,台抗,641,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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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一號
抗 告 人 周金富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聲
字第二五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周金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張富山借錢而捲入強盜案,犯後已悔悟自責。抗告人生父已高齡九十三歲,長期住院沒人照顧;生母亦因生病住八○四國軍醫院,經診斷罹患癌症,所剩生命不多;繼父已八十四歲,感染肺炎,抗告人會找工作安頓父、母及繼父,可每天到警局或分局報到,也會準時接受執行,不會延誤,請求准予交保云云。惟抗告人經第一審審理後,認其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侵入住宅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在案,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重罪,並經法院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客觀情事觀察、衡量,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至抗告人聲請意旨以其父現已高齡九十三歲,在醫院長期住院無人照顧;生母經診斷罹患癌症,繼父高齡八十四歲,因感染肺炎等情,並檢附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社會工作室文書一件,縱屬實情,惟與抗告人有無羈押必要之法律判斷無涉。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指羈押之被告有罹患疾病之情形,被告之親屬罹患疾病,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抗告人據此聲請具保,自不可採。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本案日後順利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獲得被害人諒解,現生父年老罹患肺癌,仍帶病上班,母疑似小中風,左眼失明、左耳失聽,家中陷入困頓。抗告人雖涉重罪,但經原審法院判決,已無勾串、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或限制出境,俾回家照顧父母,日後必按時報到執行云云。惟查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顯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罰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乃裁定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六日起執行羈押,並自一○四年八月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及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法院以其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該項原因消滅,所稱其父母及繼父疾病問題,原裁定亦說明如何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且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因認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均無違背。抗告意旨,並無一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仍以同樣之說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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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