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608號
TPSM,104,台抗,608,201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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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抗 告 人 洪毅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四
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洪毅鵬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量得之刑度,不符 比例原則,請求從輕更為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 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三十年最高限 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 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五罪,合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 請,於該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三、 四、五各所示之七年八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 性界限三十年十一月。其中編號二至五,曾經一次先行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九年六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十年,既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範圍 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反內、 外部性界限之違法或失當情形,依上說明,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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