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4年度,605號
TPSM,104,台抗,605,2015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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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莊媄涵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四年八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
一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雖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規定: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惟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 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 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 1 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莊媄涵因偽造文書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6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之記載。而查:㈠原確定 判決法院於審理時已發現變造之領款通知函即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98年12月29日投院霞97執平字第 4978號函(下稱系爭公文書)有2個傳真時間點及2行傳真註 記格式不同,並針對告訴人林昌興係如何拿到系爭變造公文 書,在何處拿到系爭變造公文書及先後順序,告訴人就卷內 6 張文件接收傳真之順序及詳情,告訴人拿到上開切結書、 系爭變造公文書及借款予抗告人之經過等節,訊問告訴人, 復於確定判決理由欄二(原裁定誤為一)之㈣詳予說明:抗 告人及其辯護人雖質疑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關於其最上方之 傳真時間、tiger-xp、0000000000與其下方之傳真時間及格 式不同,而認係因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是經過再次設定時間 、電話號碼後再行傳真,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真時已非傳 真之原本,故主張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應係告訴人所變造云 云。惟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有上開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質疑之 點,適足以認定告訴人並未變造系爭公文書。蓋變造後之系 爭公文書若為告訴人有意變造,自不會留有此等遭抗告人及 其辯護人質疑之記載於其上,以使抗告人有質疑之空間。又 告訴人所提出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有「0000000000」電話號 碼,該電話於案發時為黃錫聰所登記使用,此有中華電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證稱:抗告人傳真文件 上有0000000000號碼,應該是便利商店的電話,伊不清楚那 到底是誰的電話號碼之語,可認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尚且 不知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究係何 人所有。準此,告訴人自無於99年間在變造之系爭公文書上 記載該電話號碼之可能。至抗告人雖主張告訴人在99年3 月 底有以0000000000號碼,傳真1張土地授權書及1張同意書給 黃錫聰,故告訴人當時已經知黃錫聰傳真號碼,進而變造系 爭公文書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指之同意書及授權書上記載書 寫日期分別為99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21日,則其謂告訴人於 99年3 月底傳真上開文件,即屬有疑,且該等文件上方並無 任何傳真之時間及紀錄可尋,告訴人亦否認其有傳真該等文 件至0000000000號碼,是抗告人是項抗辯,無足憑採。至抗 告人主張傳真文件分別有99年3月9日及99年3月10日2個日期 ,與告訴人所稱傳真文件皆於99年3月9日所接收之證述有違 。然查告訴人指稱其接收之傳真原件,其中信封、系爭公文 書、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5 紙,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 均有「09-03-10:19:07:」、「:00000000000 」文字,變造 後之系爭公文書上緣則有「Mar 000000:38p」、「TIGER-XP 」、「0000000000」等字,下方再有「09-03-10:19(或 18 ):10: 」文字。就日期部分均為2010年3月9 日並無二致, 是抗告人指稱傳真文件有2 個日期,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等 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聲請再審狀所主張變造系爭公 文書再傳真之文件上,有2 行同日期但不同時間點之傳真接 收註記,及該2 行傳真註記格式不同一節,已有所注意並詳 予調查,且於判決理由已說明不採抗告人辯解之理由甚詳, 要無抗告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事實,未予調查斟 酌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二(原裁定誤為一)之㈠已 載述:其認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結證述甚詳,抗告人復 坦承確有於99年3月9日傳真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並交付其 於99年3月9日親書載有內容為:「本人莊媄涵於南投地方法 院有關鴻坤食品有限公司清償借款之債權,於99年3月9日收 到領款通知書,文號97執平字第4978號平股辦理,本人於98 年12月23日呈報法院此債權分配款項請匯入本人之台中商業 銀行埤頭分行之帳戶,本人將此印鑑及存摺交付林先生保管 ,等此款項結清後,本人將可取回。口說無憑,在此立下此 切結以茲證明。」及「PS本人因積欠林先生之債務款項尚未 清償,故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還 給林先生並取回印鑑。此款項無條件同意林先生代本人至台 中商銀埤頭分行提領,等此款項提領完畢,將取回所有資料



。」等字之切結書1紙,另抗告人亦供認:99年3月9 日伊同 時簽署上開切結書及12萬5千元本票給告訴人,12萬5千元是 要償還梁樹根房子的所有契稅,這筆錢本來應該由伊支付, 伊請告訴人代為支付,所以才簽署12萬5 千元本票給告訴人 等情,並有抗告人於99年3月9日簽發面額12萬5 千元之本票 影本1 紙在卷可稽。依一般經驗法則已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 將系爭公文書之具領案款金額(4千元)變造(為50 萬元) 後再傳真行使之犯行無訛。蓋若非有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傳 真予告訴人,使其認為法院確實通知抗告人具領強制執行案 款50萬元,且將撥入抗告人帳戶,則告訴人當不可能要求抗 告人書立「本人承諾法院所撥之伍拾萬元還給林先生」之內 容,抗告人亦不會無端出具上述切結書予告訴人。又抗告人 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經營事業多年,相關債權係案外人黃錫 聰轉讓,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足見抗告人非無法 律知識之人,其自不可能收到法院公文不仔細研讀,即猜測 、誤會其內容,且系爭公文書主旨明白載明:「……至本院 出納室具領案款新台幣4000元……。」等字,豈有誤會之理 。另告訴人係專門從事借貸營生之人,亦應不會誤認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權金額均可獲償,若非見到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 ,誤信抗告人將有50萬元入帳,在抗告人前帳未清償前,焉 有再借款予抗告人或承諾代為支付款項之可能。抗告人所辯 實無可採。至該切結書雖僅記載抗告人積欠告訴人債務款項 尚未清償一節,而未提起借款之事,惟抗告人業已自承簽署 切結書及12萬5 千元本票予告訴人之緣由,如上所述,自可 認抗告人前債尚未清償,因故又急需款項,故簽發該切結書 及本票以供擔保甚為明確,自不能僅以切結書上未有借款字 眼,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等語。並於理由詳予敘明:①抗 告人所辯:告訴人是為要求伊償還更多的錢,才在嗣後變造 系爭公文書,利用法院訴訟向伊獲取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 信之理由。②證人黃錫聰所證尚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 理由。③抗告人另辯稱:99年3月17、18 日南投地方法院書 記官打電話給伊,要伊直接去南投地院領4 千元支票,伊就 打電話給告訴人說50萬元沒有辦法匯入,請告訴人將印鑑及 存摺還給伊,伊於99年3月20幾日去領4千元支票,那時候告 訴人已將存摺歸還給伊,並說他要自己去跟債務人追討50萬 元,告訴人收到兩份金額不同之領取函,卻未向抗告人確認 ,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㈢抗告人雖提 出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103年8月7 日審判期日證述 、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提出之陳述狀、告訴人於102年 11 月5 日提出之呈報狀及所附地圖,指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



惟因該等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99年3月9日,已有3、4 年之隔,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趨模糊甚或有所誤記,亦在 常情之內,尚難因告訴人就接收傳真之詳細時間、地點、先 後順序等細節,歷次陳述略有出入,即謂其所為證述全部不 可採信。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二(原裁定誤為一)之㈤對 此亦已詳為說明:告訴人就其先後借款予抗告人之時間、金 額及憑證雖因次數多及時間久而未趨一致,惟告訴人於告訴 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稱抗告人於99年間積欠之金額合計 159萬元一節,則屬一致,且抗告人亦自承於99年7月15日書 有切結書1紙,其上記載:「本人莊媄涵於99年2月5 日起前 後持3 張支票請託林昌興先生幫忙週轉,結果陸續跳票,而 中間又商請用貝恩特托兒所作為擔保借款。前後金額共 159 萬元整」等字,可認抗告人與告訴人於99年間就借款總額並 無歧異。又告訴人就收受傳真文件之次序、間隔時間及是否 同一家便利商店接收固前後陳述尚非一致,惟此係細節事項 ,尚難苛責其應記憶清晰,自不能以其證詞有些微差異,即 遽認其主要證詞不可採信。因此,尚不能以告訴人先後就借 款情節及傳真情節供述不一,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又 系爭公文書與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除金額不同外,其他記 載內容固均相同,惟以無法律背景之告訴人而言,自難苛責 其就此無生任何懷疑之理等語。亦係原確定判決經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 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㈣綜觀抗告 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為之主張,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 而為不利認定之事實、證據,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新證據顯著性 之要件不符,更不足以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 理懷疑。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業經敘明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之目的,係為保障 人權,避免冤獄之發生。抗告人雖於99年3月9日,確有簽署 切結書及面額12萬5 千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並委託黃錫聰將 系爭公文書傳真予告訴人,然抗告人簽立本票與切結書並無 關係,告訴人亦無交付12萬5 千元予抗告人。告訴人指稱其 接收之傳真影本,該紙張上方緊貼邊緣處均有「09-03-10:1 9:17:」、「:00000000000」文字,僅有一行接收傳真註記 ,而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上緣則有「Mar 000000:38P」、「 TIGER-XP」、「0000000000」等字,下方再有「09-03-10:1 9(或18):10:」文字,卻出現2行接收傳真註記,該2 行接



收傳真註記之格式亦不相同,顯與單一次接收傳真不可能產 生2 行接收傳真註記、最後之接收傳真註記會出現於傳真文 件最上方之排列規則等日常生活經驗有違。益見告訴人所提 變造後之系爭公文書當非抗告人傳真予告訴人之原始文件, 而係經再次傳真,或將黃錫聰之傳真機號碼貼上及變更金額 欄以完成變造。況告訴人係以經營重利為常業之人,實有藉 本訴訟由抗告人獲取不法利益而冒險觸法之可能,其於第一 審所提呈報狀先稱:Mar000000:38p、TIGER-XP、000000000 0,不是傳真給伊的,下面09-03-10:19:10 才是莊媄涵傳真 給伊的時間;其他5份傳真接收時間為99年3月9日19點07 分 ,系爭公文書接收時間為同日19點10分等語,可見其前後 2 次接收傳真時間僅隔3 分鐘,然其於更一審卻證稱:伊當初 接收時沒有去記傳真文件的先後;有可能一次是在統一超商 ,一次在OK超商,是否是同一家伊不確定,格式伊沒有去注 意、中間斷掉停約十幾分鐘時間等語。可證其前後證述顯有 矛盾,難以採信。且告訴人何以於第一次至OK超商接收傳真 後,第二次卻選擇至統一超商接收系爭公文書?又依其於第 二審所提呈報狀所附之地圖,其接收上開傳真之過程,並無 可能於3分鐘內完成。惟原裁定對系爭公文書傳真上何以有2 行相同日期、不同格式之傳真註記此一於審判期間已存在之 事實未予調查敘明,逕認告訴人與抗告人間有債務關係,並 無變造系爭公文書之動機,且以告訴人虛偽不實之證詞,逕 為認定抗告人犯行之補強證據,及更一審已踐行法定證據調 查程序,就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公文書及借款予抗告人等情 加以訊問為由,遽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之 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筆錄、告訴人呈報狀、地 圖及對變造之系爭公文書傳真文件上之記載所為之爭執,皆 係對原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並詳予 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而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核 與首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仍有不 符等情,已逐一說明。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依首揭再審規定所 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仍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之事實 及證據,徒憑己意,漫事爭執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王 復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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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坤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