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江恆光
林雍荏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一0四年度
聲字第二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 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 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 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 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 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八條所明定;至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 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 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 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恆光、林雍荏(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 合稱為「抗告人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二罪,經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 判處江恆光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十月(併科新台幣一千萬 元)、林雍荏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並經本院一0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等對此部分之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確定(至抗告人等共同 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部分,另經本院上開判決予以 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在案)。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抗告人等上開 判決有罪且已確定部分,固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八日核發抗告 人等應於同年七月七日上午十時報到之執行傳票(嗣均展延至 同年七月三十日),且江恆光之傳票上載有「應執行刑罰:有 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千萬元」等情,然而,此 項傳喚,僅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與執行之指揮有間。況且,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有卷附原審法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客觀上尚無從認係執行之指揮,遑論有 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㈢至於抗告人等上開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縱未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抗告人等或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何況,抗告人等就此部分請求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業經該署函覆說明:「 …待台端入監執行後視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乙案審理情形再予審 酌辦理」等旨,是對於抗告人等之刑期與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 權益,當無任何影響。
㈣抗告人等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係將士林地檢署核發之傳票, 誤認係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其等異議之聲明應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等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徒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指稱:執行期間之長短,影響其等 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進級、縮短刑期及假釋時程甚鉅,檢察官 自應先聲請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後,始得傳喚其等入監執行等無 關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又:士林地檢署對於抗告人等所發之上開傳票,因通知到場 之期日已過,且抗告人等並未於該署延展之一0四年七月三十 日到案執行,業經本院向該署查明,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抗告人等對原審法院駁回其等對該署傳票聲明異議之裁定 提起抗告,亦難認有何實益。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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