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二號
抗 告 人 邱耀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四
年度聲字第二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邱耀顯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乃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其中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前經原審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而抗告人另犯原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則原裁定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十年四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既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無違,且未逾該附表編號1、2前所定應執行刑六年六月與編號3 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刑期總合,亦無悖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原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不當情形為具體指摘,所稱原裁定未審酌其犯意、犯罪內容及事後確有悔悟之意,而酌定較重之刑,為有未當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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