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917號
TPSM,104,台上,2917,201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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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
上 訴 人 劉寶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二九、一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劉寶玲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共三罪,其中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十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僅憑對向共犯徐相博徐子玄郭巨喬林國源之片面指述,於無補強證據之情形,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有違證據法則。 1、就與徐相博交易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從證明該通話目的為購買毒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徐德錡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徐德錡於審理中明確證述,其與徐相博交易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亦不知情。自無從以此執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2、就販賣與徐子玄部分,上訴人與徐子玄之對話,非但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價額,亦未提及以物易物之交易方式,上訴人甚至還詢問「什麼木頭」,顯然徐子玄證述「木頭」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云云,並非事實。 3、就販賣與郭巨喬部分,依郭巨喬於偵查中之陳述,其在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與上訴人電話聯繫,係為找上訴人與徐德錡講欠款的事情,並非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郭巨喬之補強證據。又郭巨喬因侵吞上訴人之款項涉犯侵占罪嫌,上訴人已提出告訴,足見郭巨喬心懷怨念,才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4 、就販賣與林國源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根本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



量與價金,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二)前開被訴與徐相博交易之部分,上訴人僅是幫忙接聽電話,而轉達徐德錡而已,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應諭知無罪,縱不認上訴人無罪,亦應僅論以幫助犯。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德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相博;又先後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子玄郭巨喬林國源等情。係依憑徐德錡之部分證述,徐相博徐子玄郭巨喬林國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上開人員,當日見面都是因為別的事情,是這些人自己記憶不清楚,或是亂講話,徐德錡已否認上訴人有共同販賣之情,徐相博亦未明確證述上訴人有共同販賣毒品,僅表示上訴人有代徐德錡接聽電話而已,自不得遽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徐子玄就毒品交易之金額、過程、地點等重要內容證述不一,其所稱木頭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部分,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異,不足為憑,徐德錡亦證稱該日上訴人與徐子玄見面係為買賣古董,無涉毒品交易;販賣與郭巨喬部分,業經徐德錡證述當日上訴人未交付毒品與郭巨喬;而林國源屢陳未有交易事實,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皆係配合警、偵辦案所為捏造之詞。又本案通聯譯文,未有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詞彙或暗語、且未言及交易數量、金額,即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對價之行為等語。認不足採,及徐德錡證稱:販毒給徐相博一事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係迴護



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
(一)上訴人與徐相博固未於電話中特別提及徐相博欲購買毒品乙事,惟依徐相博所述,因徐德錡、上訴人總是在一起,若撥打徐德錡電話不通時,則會撥打上訴人電話,上訴人接聽後並會轉告其欲購毒之事,雙方見面時再就交易細節洽談,益徵購毒者徐相博與上訴人、徐德錡間就毒品交易已有相當之默契,無須特別於電話中說明。經相互勾稽通訊監察譯文與徐相博之證述,乃屬相符,而徐相博並無虛捏事實誣陷上訴人,可見徐相博證述向徐德錡、上訴人購毒等情,信而有徵。則本件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徐相博所證非虛。上訴人既然知悉其男友即同案被告徐德錡徐相博間之毒品交易事宜,且接聽購買毒品之聯絡電話,更有轉告購毒者欲購買毒品乙事,故徐德錡雖於本次交易前未與徐相博電話聯繫,徐相博仍能知悉上訴人、徐德錡所在位置並前往購毒,且徐德錡得以知悉並事先備妥販售毒品之行為,並與上訴人一同等待徐相博前來,足認上訴人與徐德錡間確有該次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二)徐子玄於第一審證述:在電話中都以「木頭」為代稱,之後就拿東西去換,所以打電話時要以「木頭」為代稱,這是表示要跟上訴人換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足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顯示徐子玄向上訴人詢問看「木頭」乙節,係以暗語代稱以物品交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及兩人嗣於新東街見面之情,核與徐子玄之證述相符,是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徐子玄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且徐子玄尚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涉入販毒重罪之動機與必要,足認徐子玄所述向上訴人購毒乙節,應屬實在。
(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郭巨喬向上訴人表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聯繫見面之情,核與郭巨喬之證述相符,足認郭巨喬所證非虛。則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郭巨喬之證述,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另參以郭巨喬於第一審審理時經質疑是否在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幾日亦有向徐德錡、上訴人購買毒品時,證稱:有向徐德錡、上訴人買過毒品,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幾日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向徐德錡購買,上訴人當時亦不在場等語。是其就是否係向上訴人購毒乙事,尚就何次非向上訴人購毒予以辨明,亦徵其並無攀誣上訴人之情,且郭巨喬亦無甘負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足見郭巨喬證述向上訴人購毒乙節,應屬可信。(四)林國源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之證述,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呈內容相符,另參諸其證詞,亦徵其並無刻意渲染以誣陷上訴人之情形,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所為證述皆出於自由



意志等語。足見林國源所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情,堪予採信。經核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其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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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