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李尉碩
劉志昇
林瑞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
八0八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0一、五四0、六四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尉碩、劉志昇、林瑞家(下稱李尉碩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敘明李尉碩有事實欄一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尉碩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李尉碩等三人以犯(民國一0四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李尉碩係累犯),李尉碩、劉志昇各處有期徒刑一年、林瑞家處有期徒刑十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二萬四千五百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李尉碩上訴意旨略以:李尉碩係單純受僱於黃家鳳,負責駕駛車輛運送外勞及木頭,共計四趟,每趟費用一萬元,為警查獲時尚未取得分文,應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能詳加調查、審酌,即遽認李尉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論以共同正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劉志昇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以聲請羈押之不正方法,要求黃家鳳、林瑞家不實供述劉志昇係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謀之心態,至為明顯。原判決卻認為檢察官並未以不正之方法取供,顯與事實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黃家鳳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及原審一再證述,劉志昇並未干涉分工方式,亦未取得任何利潤等情。原判決猶認定劉志昇係主謀其事者,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㈢黃家鳳於警詢供述,劉志昇係以每一(板)材一千三百元之價格收購木頭等情,係指未加工原木之價格。至於已加工完成之木頭(藝術品),依木頭材質之良窳,每一(板)材應在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原審未函請藝品店提供未加工原木之價格,即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下稱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提供之資料,遽認未加工木頭每一(板)材之價格為三千元,顯屬率斷,有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㈣原判決所引用劉志昇與李尉碩以行動電話為通話所述「有方便傳嗎」、「再傳了」等語,係劉志昇要瞭解李尉碩當時情況;劉志昇與綽號「阿洗」(或「洗仔」)之不詳姓名、年籍者以行動電話為通話,不過要求「阿洗」前來搬運木頭,原判決未為任何查證,單憑臆測即率認劉志昇是要李尉碩傳送木頭之照片及「阿洗」是買家,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
林瑞家上訴意旨略以:林瑞家與黃家鳳相識多年,彼此交往密切,林瑞家駕駛車輛搭載黃家鳳前往宜蘭山區,目的在取回借款,絕無與黃家鳳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林瑞家與黃家鳳一起為警拘提到案時,係誤信黃家鳳所稱雙方必須一致供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才能獲得具保釋放且從輕量刑等詞,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供述。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即遽為不利於林瑞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㈠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以不正之方法對林瑞家取供,且林瑞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已援引林瑞家於原審之供述等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並無不合。劉志昇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稽之卷內資料,劉志昇於原審並未抗辯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以不正之方法對黃家鳳取供,黃家鳳所為不利於劉志昇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情(係質疑黃家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明力)。況黃家鳳於原審明確證述:檢察官只有要求伊據實陳述,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為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劉志昇上訴意旨始據此抗辯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屬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不採李
尉碩等三人於原審所辯及黃家鳳於原審所證情節,認定李尉碩等三人就事實欄一所記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與黃家鳳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已詳為敘明其取捨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七至二一頁)。至於劉志昇上訴意旨所指黃家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一再證述,劉志昇並未干涉分工方式,亦未取得任何利潤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劉志昇之認定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二0、二一頁)。又黃家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述,劉志昇係以每一(板)材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不等或一千三百元之價格收購木頭(係指未加工原木)等情(見警卷二第二五、二六頁、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四四頁),惟購買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既屬犯罪行為,收購價格通常遠低於市價。原判決採取具有此等專業知識之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所認未加工扁柏角材之市價為每一(板)材三千元,憑以計算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山價(見警卷二第一0二至一0六頁),自屬有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李尉碩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李尉碩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李尉碩等三人之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