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904號
TPSM,104,台上,2904,2015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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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 訴 人 劉興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四
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
三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劉興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談○○、李○○、盧○○、謝○○、詹○○、李○○、郭○○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所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可稽,暨扁柏一塊(下稱本件扁柏),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撿拾本件扁柏,並非行竊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敘明上訴人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一00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劉興來)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是在水圳內柵欄處撿拾本件扁柏,可見本件扁柏應係順流而下,屬於脫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領力之漂流木無疑。原判決認為本件扁柏仍在林務局管領、支配之下,上訴人予以撿拾,仍應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㈡原判決理由既說明上訴人係徒手「撿



拾」本件扁柏等語,應係認為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卻又認定上訴人成立僅處罰故意犯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顯然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述卷內具體事證,不採上訴人所辯情節,據以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即本件扁柏等情,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六頁),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是在水圳內柵欄處撿拾本件扁柏云云,不論是否實在,仍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無由逕認本件扁柏即屬漂流木而得任意撿拾。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徒手「撿拾」本件扁柏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五行),不過單純援引上訴人之陳述,並未認定上訴人係徒手「撿拾」而非竊取本件扁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本件扁柏,應成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自屬有據,洵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罪刑法定主義可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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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