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吳振基
選任辯護人 李榮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
度上訴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三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吳振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轉讓禁藥部分,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編號一部分:
㈠陳美菱雖證稱:彼有與洪成旭同往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對於彼與洪成旭如何共同出資、上 訴人如何交付海洛因等各情,歷次陳述不一。反觀洪成旭,則 始終證稱:彼未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判決採信前後不 一之陳美菱證詞,不採洪成旭供述一致之證詞,有違經驗、論 理法則。
㈡陳美菱有與梁方銘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轉讓海洛因予 梁方銘等前科,顯見彼二人關係密切;彼二人陳述之真實性, 不能無疑。
編號二部分:
㈠洪曜德為上訴人之小學同學,乃彼於警詢時,竟佯稱不認識上 訴人,迄第一審,復稱:彼係在民國一0三年三月底才認識上 訴人云云,足見彼陳述之真實性,顯有疑義。又,洪曜德於第
一審曾證稱:彼不記得有無拿錢向上訴人買海洛因等語。原判 決僅採用彼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部分作為證據,有違經驗、論 理法則。
㈡洪曜德於警詢時固稱:上訴人係拿加水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 給彼云云,但彼如何得知針筒內有多少海洛因?何況,彼於偵 查中稱:彼係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洪曜德對於自 己施用海洛因之方式,前後陳述不一;原判決未予究明,逕認 彼於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尚嫌率斷。
㈢依卷附洪曜德與葉文榮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足證上訴人所 稱:伊有載洪曜德去向葉文榮拿海洛因乙節,並非無據。原判 決認定洪曜德不認識葉文榮,上訴人亦無載洪曜德去向葉文榮 拿海洛因等情,顯非事實,實有再傳喚葉文榮作證之必要。㈣洪曜德之子向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由上訴人擔 任保證人代為清償,而洪曜德之子僅償還上訴人四萬元,上訴 人曾說要在洪曜德娶媳婦那天給洪曜德難看等情,為洪曜德所 肯認。而上訴人若因案入獄,服刑期間即不便對洪曜德之子求 償。本案發生在洪曜德之子結婚前,上訴人指稱:洪曜德係挾 怨誣陷等情,原非無據。原判決卻謂:洪曜德並非上開債務之 當事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云云,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有編號一所載,販賣海洛因予陳美 菱、洪成旭一次,以及編號二所載,販賣海洛因予洪曜德一次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販賣海洛因犯罪,辯稱:①編號一部分:伊係 帶洪成旭去向葉文榮調貨,錢由葉文榮收走,海洛因也是由葉 文榮拿給洪成旭,當時陳美菱在車上等,陳美菱供稱伊是上手 云云,目的係為減刑;②編號二部分:是洪曜德打電話給伊, 叫伊去跟葉文榮拿海洛因後,拿上山給彼,經伊詢問葉文榮, 葉文榮說沒這件事,伊就回電給洪曜德說沒這回事等語,另於 偵查及第一審時,就編號二部分所辯:伊係載洪曜德去向葉文 榮拿海洛因,當時彼等已約好要見面,伊沒有收錢,事後洪曜
德有請伊施用海洛因,當時葉文榮有上山拿海洛因給洪曜德, 伊在旁有看到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逐一 加以指駁。
⒊並敘明下列各項論斷理由:
①編號一部分:⑴陳美菱在偵、審中,對於彼與洪成旭如何籌資 一千元、上訴人究係將海洛因交給彼或洪成旭等細節之陳述有 不一致之處,其間應如何取捨、⑵梁方銘所言:陳美菱交給彼 之海洛因重量,與陳美菱於偵查中所證述,上訴人交付之海洛 因重量,固有些微差異,然如何不得因此即認梁方銘、陳美菱 之證詞均不可採、⑶洪成旭於偵、審中所述:彼並無向上訴人 拿海洛因乙詞,如何無法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②編號二部分:⑴洪曜德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並沒有向彼拿錢 ,彼不記得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等詞,如何係屬迴護上訴 人之詞,不足採信、⑵洪曜德於警詢時所稱:上訴人係拿已經 加水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給彼云云,如何不影響彼於警詢時 陳述之憑信性、⑶如何無從以洪曜德之子與上訴人間存有債務 糾紛,遽認洪曜德係挾怨報復而誣指上訴人販賣海洛因、⑷上 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光裕,用以證明洪曜德與葉文榮互相認識 乙事,如何認為無調查之必要(編號一部分,見原判決第四至 一一頁;編號二部分,見原判決第一一至一七頁)。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原判決所認定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販賣海洛因 予陳美菱、洪成旭(見原判決第二三頁);是陳美菱與梁方銘 間之關係如何,顯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⒉編號二部分:
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 長詢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除均答稱:「請求傳 訊林光裕」外,並未聲請傳喚葉文榮(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背 面)。
②洪曜德是否係上訴人之舊識、是否認識葉文榮,於上訴人有無 販賣海洛因予洪曜德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原審認上訴人有編 號二部分之犯行,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辯解、辯護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 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㈠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認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 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復認其犯罪情狀堪 予憫恕,各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以上訴人本件犯罪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所量定之刑均屬允當等 旨(見原判決第一八至二0頁)。
㈡核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㈢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傳喚葉文榮調查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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