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
上 訴 人 朱巃嶧
選任辯護人 許聰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朱巃嶧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王虹蓁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六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並無擦碰撞之痕跡,而王虹蓁所騎乘機車左側車頭及車把亦無何擦、碰撞痕跡,另參照王虹蓁係右側小指及小腿受傷等情,足見原判決認定王虹蓁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且上訴人當時知悉發生車禍等情,均有違誤。又王虹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沒有注意汽車有無減速等語,核與常情有違;證人楊正民證稱:擦撞後肇車汽車沒有減速等情,亦與證人蕭嘉偉證述之情節不符,原判決援引王虹蓁、蕭嘉偉、楊正民之證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不當。㈡、蕭嘉偉證稱:「(問:兩車黏在一起的時間有多久?)就幾秒鐘」等語,而上訴人車輛當時車速為四十至五十公里,縱與王虹蓁之機車於碰撞後僅黏在一起一秒鐘許,王虹蓁機車遺留在地上之刮地痕起點,衡情應在兩車擦撞點十公尺之後,但王虹蓁、蕭嘉偉在第一審審理中所分別標示之擦撞點不同,並與上開事實不符,原判決說明王虹蓁機車於擦撞後往左側倒地,尚有未合。又王虹蓁證述各情與
其機車在現場遺留之刮地痕不符,且原判決論斷王虹蓁機車僅輕微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則上訴人不知有發生擦撞之事,符合社會常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不當。㈢、證人朱怡安之證詞與本案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以及原判決說明兩車係輕微擦撞等情,俱屬相符,原判決竟認朱怡安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未洽。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足見本件案發地點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本件案發時間係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風力為十六點二之七級風,表現在陸地情形為「全樹搖動,迎風步行有阻力」。原判決說明上開氣象資料係一般氣象之大概資訊,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當地之天候情形,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屬不當云云。惟:㈠、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楊正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汽車擦撞機車後沒有減速一節,已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二十行),並已就王虹蓁、蕭嘉偉、楊正民證述各情,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綦詳。縱認原判決就渠等相關供述各情,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略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援引王虹蓁、蕭嘉偉、楊正民相關證述各情,及蕭嘉偉於案發後傳簡訊予王虹蓁之內容、案發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王虹蓁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暨上訴人供承於案發時駕駛車輛經過案發現場等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王虹蓁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及依證人蕭嘉偉證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肇事後,曾將車速減慢,且先偏移至車道左邊,復慢慢駛回車道中間,嗣始駛離現場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於肇事後確有異常之反應動作,復參照王虹蓁、楊正民、蕭嘉偉之證詞,亦足徵除王虹蓁於車禍發生時曾大叫外,王虹蓁機車倒地並發生極大之聲響,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已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王虹蓁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辯稱:伊不知與機車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並說明王虹蓁所騎乘機車之手把為橡膠材質,若有輕微擦撞,未必會留下擦痕,故其與上訴人之車輛為輕微之擦撞,未在上訴人車輛上留下擦痕或刮痕,尚與常情不悖,不能執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又依王虹蓁、蕭嘉偉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各情
,堪認王虹蓁因其機車於行駛中發生擦撞而無法控制,復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往右牽引拖行,王虹蓁所騎乘之機車旋失去平衡往左倒地。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本件依二車碰撞之情形,王虹蓁所騎乘之機車應向右倒,才符合物理慣性原理云云,並無足取;復敘明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朱怡安之證詞,經調查結果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綦詳。核其論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論上訴人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氣象資料係一般氣象之大概資訊,尚不能據以證明事發當時、當地之天候情形,且依卷附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天候狀況「晴」,並無「強風」或「風沙」之情形,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氣象資料,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各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二至十七行),亦核與卷內所附上訴人提出之氣象資料(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載相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執陳詞漫事爭論,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宋 祺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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