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吳佳軒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一四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佳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記載殺人既遂(被害人顏嘉德)、殺人未遂(被害人王森 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二五毫克以上及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既遂罪刑之判決(處 有期徒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 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三、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事實係證人程中韋等人先後邀上訴人 等至KTV 五○五包廂內敬酒,當時生日主角許淳惠亦覺情形 不對,乃勸上訴人能走則走,上訴人並無不確定殺人故意, 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證據之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敬 酒糾紛,心生不快而與人發生鬥毆,然卻引用證人林于翔在 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包廂飲酒沒有不愉快等語,前後矛盾。 證人程中韋證稱上訴人曾怒稱:「我要開車撞死他們」,與 證人林于翔、翁吉祥證稱:有聽到「女聲」說「撞死他」等 情不符。上訴人確非「揚言報復」,否則豈會於被害人王森 和煞車燈亮起時,亦同時煞車而未直接衝撞?案發當時馬路 上無任何障礙物,被害人王森和突然緊急煞車,造成「刮地 痕」,顯係為逼車而故意煞車,原判決卻對「刮地痕」之成 因,置而不論。證人翁吉祥對究竟有無遭上訴人撞及,前後 交代不清。翁吉祥及任春霖就遭上訴人撞及之地點證述並不
相同,所證有無看到中山堂及被撞後二、三分鐘爬起再追等 情,亦與上訴人逃離案發現場不過二十秒之時間,有所矛盾 。依勘驗KTV 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圍毆過程有二、三波; 從勘驗「明成車業公司」(下稱明成公司)之監視錄影,亦 可證明被害人王森和所騎之機車係「緊追」在上訴人汽車之 後,原判決對於二批人馬合聚鬥毆,強行認為一事。且就被 害人二人參與鬥毆,王森和並將一支木棍交予顏嘉德,共騎 機車對上訴人逼車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 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案發時行經之中 山堂,係彎道且路面狹小,上訴人並非專業賽車手,難以時 速七十公里強行駛入並急轉彎。且上訴人未經武術訓練,不 可能以一打十與證人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十餘人互毆 。案發時萬分危急,豈能要求上訴人理智尋求警方協助,並 以高道德標準要求上訴人兼顧女友郭晏伶安危。上訴人於案 發現場已向警方表明自己所駕駛之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並 表示因遭人追打而躲起來等情,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不 予採納,均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證人林于翔、翁吉 祥等人所證發出「撞死他」之「女聲者」究為何人?上訴人 係遭前、後兩台機車包夾圍毆,原審未予詳查,亦未依職權 調查證人翁吉祥於監禁期間相關證人是否前往探望,有無串 證之虞?證人林于翔、呂佳哲、鐘子軒、林昱廷等對於是否 因敬酒而起爭執等節所證不同,原審未調查何人偽證?證人 程中韋乃上訴人現任女友郭晏伶之前男友,與上訴人有金錢 糾紛,原審就有否此糾葛未予調查。上訴人所駕汽車遭棍棒 、磚頭追砸,留有「高爾夫球桿」砸洞,原審未調查該「高 爾夫球桿」砸洞,以明上訴人係為緊急避難而發生本件過失 致死之事故。又原審未依聲請將「明成公司」監視錄影帶於 「1:02:19 至1:02:23」之影片轉為「1秒中44張照片」 之攝影裝置照片,以查明車禍發生原委,亦有應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係綜合證人呂佳哲、林 昱廷、鐘子軒、郭晏伶、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程中韋 及王森和之證詞,佐以卷附相驗資料、履勘筆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暨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訴人 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客棧 KTV」內部電梯及外側停車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明成公司」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客棧KTV」沿線道路及案發現場街道圖、「客棧KTV 」沿線道路及案發現場複勘相片、現場蒐證錄影檔案光碟暨 其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為憑。復就「雙方衝突之起因」 、「停車場上衝突之過程」、「駕車追趕王森和騎乘機車之 過程」、「有無追車繞進中山堂」、「被告(即上訴人)駕 車追撞機車之情形」、「主觀犯意之認定」等各情,分別勾 稽論證。並說明⑴依證人郭晏伶、翁吉祥、林于翔之證詞及 上訴人之供述,認定雙方衝突發生之起因確係敬酒問題心生 不快,以致雙方準備離開「客棧 KTV」時,在店外停車場發 生口角,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⑵分析證人翁吉祥、任春霖 、林于翔、呂佳哲、林昱廷、鐘子軒等人相關證詞,認定上 訴人與翁吉祥、任春霖、林于翔等十餘人互毆時,呂佳哲、 林昱廷、鐘子軒已先行駕車離開,林于翔就衝突過程所述前 後不一係為自保,不足憑採。再依證人程中韋、翁吉祥、任 春霖之證詞,認定因程中韋攔阻,雙方始停止鬥毆,翁吉祥 、任春霖先行離開,林于翔稍後亦離開,上訴人、證人郭晏 伶及程中韋暫留現場時,程中韋聽聞上訴人言及「我要開車 撞死他們」等語,至已離開停車場之證人翁吉祥、任春霖所 聞「撞死他」、「要撞死」之「女聲」,係有誤認,自難動 搖證人程中韋證詞之可信性。⑶綜合證人王森和偵審一致之 證詞、「客棧 KTV」到車禍現場之路徑並非上訴人返家之行 駛路線及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追逐 王森和騎乘之機車,並依勘驗「明成公司」之監視錄影帶, 認上訴人指稱案發當日尚有一輛轎車在其後方追擊,與事實 不符。⑷依證人王森和之證詞、車禍現場刮地痕位置、上訴 人所駕汽車停止之位置及車輛高速轉彎時所需路面範圍較大 之物理原理,證人翁吉祥、任春霖跟隨在上訴人所駕車輛後 之見聞,認定上訴人確有駕車追逐王森和進出中山堂。復說 明證人翁吉祥、任春霖證詞雖前後稍有不一,如何取捨之心 證理由。⑸綜合檢察官現場勘驗履勘筆錄、現場採證照片, 被害人所駕機車之車體嚴重扭曲,並卡在路旁另一停放白色 轎車斷裂後保險桿處,二車撞擊力道強大。經勘驗明成公司 之監視錄影帶,佐以上訴人供詞、證人王森和、翁吉祥、任 春霖之證詞,並二車碰撞前之路面未留有煞車痕,足認上訴 人自後撞擊機車前,應無事先煞車減速而係高速直接撞擊。 ⑹上訴人明知駕駛汽車疾速衝撞前方機車,極有可能造成機 車騎士及附載乘客死亡結果,主觀上有「即便致人死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辯未因敬酒發生 不愉快,係因遭人攻擊,為避免緊急危難而不得不駕車逃亡 ,途中遭被害人王森和、顏嘉德逼車,不及閃避才撞上王森
和及顏嘉德共騎乘之機車,未追逐被害人等進入中山堂,僅 涉犯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云云,均不可採信。上訴人於車禍 現場,並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 ,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等情,俱憑卷證資料逐一 審酌論述及指駁甚詳,經核尚無悖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刮 地痕」非「煞車痕」,無從依「刮地痕」認定被害人有以急 煞方式對上訴人逼車(見原判決第十七、十八頁)。車禍發 生前雙方所駛之車輛雖有煞車燈亮起,亦無從推論上訴人無 不確定殺人犯意(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車禍現場並無任 何木棒可佐,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無法證明(見原判決第三 十七頁);依第一審勘驗明成公司門前監視錄影器影像,案 發當日兩車行車如下:2014/04/19_01:02:19 至20王森和 騎乘搭載顏嘉德之五三三-MBY號機車從畫面下方出現,沿延 平路向東快速行駛經過明成公司門口後,下一秒有部上訴人 所駕駛之○○○○-○○ 號自用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現,亦 同方向快速行駛經過明成公司門口,均朝延平、四維路口前 進。上訴人指稱被害人王森和機車係「緊追」在上訴人汽車 之後,與事實不符。均經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核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明論斷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泛指 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 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因此,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 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已足認定上 訴人之犯行,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勘驗明成公司監視 器影像畫面結果,均表示沒意見,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復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一六四頁、第一九九頁背面),則原審認事證已明,未 就明成公司監視器影像畫面,再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 盡。
㈢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再事爭辯,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重罪部分上訴 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上開重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二五毫克以上罪、毀損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 八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條論罪,核均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罪,無從併予審究,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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