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四號
上 訴 人 黃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
上訴字第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
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宗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記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 實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 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文宣傳單第二行標題內容係「涉 嫌為市議員賄選里長郭陳如花被判刑三年」,內容是高雄市 三民區本文里(下稱本文里)里長郭陳如花,於民國九十五 年底高雄市議員選舉時,為使其支持之議員當選,期約賄選 。郭陳如花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郭陳如花 年逾七十,年長女性亦可稱「老嫗」,上訴人於文宣上稱郭 陳如花為「郭老」,並非無據,是系爭文宣傳單上記載之事 項,非無中生有、虛構事實。㈡上訴人於文宣上提供檢舉賄 選之方式及程序,意在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正,無不法 可言。且競選期間,候選人之家庭或言行舉止,均非屬於單 純個人私生活領域,而係有關選民是否能透過選舉機制選出 品德操守良好及賢能公職人員之公益事項,應接受之檢驗較 一般人嚴苛,候選人及其家庭成員所應容忍之程度亦相對提 高。上訴人在本文里居住多年,參照新聞資料,對告訴人郭 和成配偶郭陳如花所犯賄選犯行(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 ㈡字第二號)之具體事實,有合理懷疑及推理,文宣內容非 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自明,未逾一般人足以產生合理懷疑之
範疇,無虛構事實之「真正惡意」,原判決逕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 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供述、證人即快樂通公司負責人劉豐澤、快樂通 公司員工陳堃鈺及告訴人即本文里里長候選人郭和成之證詞 ,參佐扣案載有「郭老買票請求神保庇」標題之黃色文宣、 快樂通公司受託派報之收據、上訴人指定文宣發放區域之高 雄巿三民區地圖、文宣電子檔等,認定扣案文宣係上訴人以 電腦排版、製作,交由影印店印妥一千份後,委請快樂通公 司按其指示路段發送,發送之地點即本文里區域一帶等情。 並說明㈠依證人郭和成、陳堃鈺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所 示,上訴人於證人陳堃鈺發放文宣時,騎乘機車樹立競選旗 幟在旁從事拜票活動,全程掌握文宣發放情況,再比對卷內 上訴人之其他競選文宣,認上訴人係刻意印製、發送系爭標 題為「郭老買票請求神保庇」文宣,並故意規避而不於該文 宣上具名,即逕予印製並散布發放,上訴人辯稱誤拿文宣, 不知文宣有「郭老」內容一節,均不可採。㈡本文里里長應 選名額一名,候選人僅上訴人與告訴人二人,上開文宣發送 時間緊臨投票日前六日,有高雄巿選舉委員會一○三年村里 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公告及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可憑,上 訴人文宣之對象為上開選區之選舉人,文宣所涉描述之對手 「郭老」,除告訴人外別無他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郭 老」係對姓郭之男性年長者所為稱呼,綜合各情,認上訴人 前開文宣標題所載「『郭老』買票請求神保庇」等文字,客 觀上即係指稱候選人郭和成本人涉有買票行為。上訴人辯稱 :「郭老」指告訴人之配偶郭陳如花,因郭陳如花之前有賄 選之紀錄,伊係為端正選風而製作、散發上開文宣,與事實 不符,不足憑採。㈢上訴人自承:知道郭和成不可能買票, 是怕郭陳如花幫她先生買票,並辯稱:因里民提供郭陳如花 買票消息,而撥打免付費檢舉電話,但無法告知里民姓名等 語,然上訴人所撥打之檢舉電話僅有通聯時間,並無通聯內 容,通聯時間均係在散布文宣之後,無法推認上訴人於散發 文宣前,已就文宣所載告訴人涉嫌買票或告訴人配偶郭陳如 花涉嫌為告訴人買票等情事,有善盡查證之義務。認上訴人 就上開文宣標題所載「郭老買票請求神保庇」等文字,純屬 道聽塗說,並非親見,亦乏任何查證行為,顯係為達到使告 訴人不當選之特定惡意,而製作、傳播不實文字,所辯無真 實惡意,不足採信各等情。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酌認 定、論述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爭執,或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評 價執以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蘇 素 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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