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4年度,2857號
TPSM,104,台上,2857,201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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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許義松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
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七七六
三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義松與被害人吳○寧前係同居男女朋友,原同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三樓吳○寧之住所內,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上訴人因在同居期間對吳○寧有多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核發一○三年度司暫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上訴人不得對吳○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吳○寧上開住所及其工作場所,員警並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對上訴人執行告知前開暫時保護令所規定事項。嗣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上訴人因懷疑吳○寧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即萌生殺害吳○寧之念頭,乃購買短水果刀一把,擬供該犯罪之用。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吳○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表明不願再與上訴人聯絡之意,上訴人心生怨忿,更堅定其殺意,在前開保護令仍有效之期間內,基於殺人及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攜帶所有長水果刀及上開短水果刀各一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吳○寧前開住所之大樓地下室電梯外,等候吳○寧搭乘該電梯出門上班時下手,迨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吳○寧甫自該電梯走出,上訴人即以右手持長水果刀一把,接續刺向吳○寧之胸、腹、背部等處,造成八道銳創傷,其中五道因係朝胸、腹部猛刺結果,使左上肺葉心包膜、心臟(右心室)穿刺傷,致血胸、腹血、心包膜囊填塞,終因心因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上訴人隨即將所使用之長水果刀及前揭未使用之短水果刀棄置於該地下室角落,並騎乘機車逃離。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前開大樓住戶鄧○強返家欲搭電梯自地下室上樓時,發現吳○寧倒臥於電梯內血泊中,立即委請其他住戶報警,經警獲報到現場搜證及查訪大樓住戶後,已合理懷疑前對吳○寧有多次家暴紀錄之上訴人涉有重嫌,上訴人始於翌日(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自行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投案,隨即帶同員警在上開大樓地下室消防幫浦後方取出前開水果刀二把等情,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中之自白,證人陳○美



黃○珠、李○成之證詞,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函等資料在卷,暨扣案之水果刀二把可稽,以為論據。並以依前開解剖報告書記載:㈠、吳○寧之左胸離足底一二七公分、離中線向左八.二公分處,有開口三乘一.三公分、閉口三.四公分,深達十一公分,並穿過胸廓四公分之銳創傷,造成左上肺有五乘二乘三公分之刺創,致左上肺塌陷、左側血胸四百毫升;㈡、吳○寧之左胸下側離足底一一八公分、離中線向左五公分處,有開口三乘○.八公分、閉口三.六公分,深達十一公分,斜向下穿過胸廓二.五公分,造成心包膜囊一.五公分之銳創傷,並在右心室離肺主動脈瓣二公分處,有一.五乘○.五公分心室壁刺創傷,致心包膜囊填塞積血塊達二百公克;㈢、吳○寧之劍突下方離足底一○一公分、中線偏右側處,有開口三乘○.八公分、閉口三.四公分,深達十一至十二公分之銳創傷,造成左葉肝臟、脾臟貫穿之穿刺傷及局部腸道、腸繫膜出血,腹血達一千毫升;㈣、吳○寧之右腋線離足底九十四至九十五公分處,有開口四乘○.八公分、閉口四.五公分,深達十一公分之銳創傷,造成肝右葉入、出口約三.五乘○.五公分之貫穿傷;㈤、在吳○寧之前開㈣傷口後方四公分之右背側面、離足底九十四公分處,有開口三乘○.六公分、閉口三.五公分,深達九.二公分之銳創傷,穿過腹腔,造成局部腸道、右腎周圍出血。而前揭五處銳創傷均屬致命傷,且深及人體之心、肺、肝、脾、腸等重要臟器等情,說明上訴人於下手時,用力甚猛,其主觀上有致吳○寧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至明。另以上訴人明知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為:不得對吳○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吳○寧住所及其工作場所,其卻在該保護令仍然有效之期間內,前往吳○寧住所之大樓地下室,為本件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顯已違反該保護令之誡命事項。因認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前揭違反保護令及殺人等犯行,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復以依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上訴人前與吳○寧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同居於竹北市○○○路○○○巷○號三樓,故二人間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違反保護令而殺害吳○寧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殺人罪,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該規定並無罰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之殺人罪。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事實,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殺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當事人此部分之事實及所犯罪名,並予調查、辯論,原審自應併予審理。乃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再以: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自行投案,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但以依證人即與吳○寧住同棟大樓之住戶陳○美黃○珠於警詢及第一審時所述,該二證人於案發當晚在其等所住大樓之地下室發現吳○寧遭殺害之前未久,確曾接觸到長相似警方所提供上訴人照片所示之人,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李○成於第一審中並證稱其於本案甫發生後,因以前曾受理吳○寧家暴案之通報,且幫過吳○寧聲請民事保護令,乃想起上訴人,雖當時尚未確定上訴人即係犯罪行為人,然仍向警局偵查隊通報欲找尋上訴人,隨後即將吳○寧送往醫院,而由同事先行訪查,嗣於返回案發現場瞭解是否有目擊證人或知情人士時,該同事就表示經訪查結果,陳○美黃○珠曾看見有可疑人士在現場附近徘徊,乃請陳○美黃○珠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復因吳○寧前曾多次報案,表示伊於與上訴人同居時多次遭到家暴,其即提出上訴人之照片供該二證人指認,嗣陳○美黃○珠皆陳稱該照片中之人,即係其等於案發時在現場附近所見之人,其即傳真警局勤務指揮中心,要求緊急協尋上訴人各等語,據謂員警李○成於製作陳○美黃○珠之警詢筆錄時,已有確切證據而合理懷疑上訴人即係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又依卷附警詢筆錄、上訴人照片及竹北分局一○三年九月十日竹縣北警偵字第○○○○○○○○○○號函所示,員警李○成係於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判決誤繕為一○三年二月七日,應予更正)下午十時五十分起至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止,製作證人陳○美黃○珠之前開警詢筆錄,及提示上訴人照片供該二證人指認,而上訴人則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始向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投案,論斷上訴人係在員警已合理懷疑其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後,方自行投案,所為應與自首要件不符。㈡、辯護人雖以上訴人因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已影響其行為能力云云為辯,然以上訴人於到案後,對其作案之動機、手段等情,均能鉅細靡遺的回答,顯然記憶清楚,且其在殺害吳○寧後,猶知先行離去,並將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水果刀二把予以藏匿,當非不知所為之不法性,而依證人黃○珠所證,其於案發當晚在前開大樓地下室電梯內面告上訴人「先生不好意思,我們電梯裡面不能抽菸」時,上訴人尚能正常答稱「是,我知道,我以後再也不會來了」等語,判斷上訴人於為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辯護



人前開辯解情事,自難援引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免其罪刑,辯護人聲請將上訴人送請相關鑑定機構施作精神鑑定,核無必要。是第一審經審酌上訴人與吳○寧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曾多次對吳○寧為精神及身體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法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案,未思以積極、正面之態度,處理與吳○寧間之情感問題,僅因與吳○寧之感情發展不順遂,吳○寧又堅決要求分手,即萌生殺害吳○寧之念,在前開保護令仍然有效之期間內,持扣案之水果刀至吳○寧住所之大樓地下室電梯口埋伏,待吳○寧自電梯步出後,未給吳○寧說明、解釋之機會,逕持水果刀對吳○寧之胸部、腹部等處猛刺多刀,分別貫穿吳○寧之胸部、腹腔,深及心臟、肺臟、肝臟、脾臟,且由吳○寧身上之前揭五道致命傷及無其他抵抗傷痕,足見上訴人用力甚猛,刀刀欲至吳○寧於死地,吳○寧則全無抵抗求生之可能,手段至為兇殘,惡性重大,使吳○寧之家屬痛失至親,其未成年子女因無人照護,所受傷痛已無法彌補,迄今復未賠償吳○寧之家屬,惟念及上訴人於犯案後之翌日凌晨即主動投案,嗣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暨上訴人係以沖壓為業,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餘元,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以上訴人已供承扣案之長、短水果刀各一把,為其所有並供犯罪使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上訴人雖坦承為其所有,但非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不予諭知沒收。亦已詳加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雖謂:第一審量處無期徒刑,其需二十五年始能聲請假釋,斯時已為七旬老人,請考量其僅殺害一人,尚非罪大惡極,准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云云,惟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第一審量處上開刑罰,依上所述,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項,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依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及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而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雖略稱:㈠、上訴人已年近五旬,又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復僅國中畢業,既無子女,父母亦已往生,雖有兩位姐姐,但均已出嫁,祇剩其孤單一人自食其力,觀念難免偏差,且因對吳○寧投入感情與金錢,無法獲得相同回饋,乃對吳○寧產生怨懟,然未傷及其他



無辜,犯後即於翌日凌晨主動投案,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並均坦承犯行,並尋找機會向吳○寧之家屬道歉,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如處以無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判處有期徒刑,較諸其他殺人案件,似嫌過苛,顯有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誤。㈡、證人黃○珠雖於警詢時證稱其在案發當晚七時三十分至四十分許帶狗外出散步後返家,在住處大樓地下室電梯口遇見一名像上訴人之男子,證人陳○美亦陳稱其於案發當晚垃圾車走後,要至新竹市購買皮包,在騎機車駛出社區門口時,發現有一名像上訴人之男子自住處大樓地下室走出各等語,但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晚七時五分離開現場,當時並未碰到任何人,當晚又係證人陳○美先騎機車出門,隨後上訴人始行離去,於約二十分後,證人黃○珠始外出遛狗,此情可調取該大樓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俾資證明,且垃圾車皆固定於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至下午七時許駛抵該大樓旁巷口;又警員李○成雖陳稱其因曾多次處理吳○寧遭受家暴事宜,故於本案甫發生後,即想起上訴人可能涉犯本案等語,然吳○寧之某名鄰居曾因長期侵入吳○寧住處竊取內褲,而於一○三年春節前為吳○寧當場查獲,當時該案亦係由員警李○成處理,且上訴人於向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投案後,偵查員仍詢問上訴人與吳○寧之關係,嗣在竹北分局警員製作筆錄前,當該分局分局長斥責屬下「這麼簡單的案件,為何搞成這樣子」時,偵查員猶答稱「當時情況不明……」,李○成又未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復未追捕上訴人。足見證人黃○珠陳○美、李○成前揭所證均屬不實,原審未予究明,亦嫌調查未盡。㈢、上訴人係經由吳○寧之告知而得悉吳○寧申請保護令,但法院核發保護令後,兩人之互動仍然良好,又上訴人係因吳○寧劈腿,而常與吳○寧發生爭執,然嗣經由新竹市衛生局謝○君、新竹市生命線協會為心理及兩性輔導後,情況已呈好轉,嗣因上訴人於一○三年六月五日遺失薪資單,少給吳○寧三千元,兩人才又起爭執,至同年月十四日,上訴人因發現吳○寧與某男子穿著舞衣,狀似親蜜,以LINE詢問吳○寧此情,吳○寧卻全然不予理會,令上訴人悲痛萬分,致鑄成大錯,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與吳○寧之關係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等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項,並未予置理云云。惟查:原判決或第一審判決既均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自已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之事項在內,雖其就前開上訴意旨㈢所指事項之敘述,稍嫌簡略,然尚非全未說明,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量刑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指駁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再為單純事實



之爭執,自難謂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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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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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